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致遠
劉添財施宏道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致遠、劉添財及施宏道犯賭博罪,均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伍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5年2月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000號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雜貨店」,證據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三峽分局三峽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手繪現場圖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致遠、劉添財及施宏道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分別為高職畢業、國中畢業、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8、10頁調查筆錄及第35、38、4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兼衡被告等所為對於社會風氣之不良影響程度,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及賭資56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臺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872號被告李致遠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添財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施宏道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致遠、劉添財及施宏道於民國105年2月3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000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象棋為賭具,把玩俗稱「象棋麻將」,若自摸,其他2人須給付自摸者新台幣(下同)20元,若胡牌,則輸家須給付胡牌者10元,以此方式對賭。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及賭資560元。
二、案經新北市三峽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李致遠、劉添財及│全部上開犯罪事實│││施宏道於警詢之自白││├──┼──────────┼─────────────┤│二│象棋1副及賭資560元│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560元,係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檢察官陳詩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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