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坤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卓坤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之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4年10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下稱本件鑑定書)附卷可稽,屬違禁物,且與殘渣袋無法分離,應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48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前述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先認定。而被告所涉之上開案件,遭查扣之殘渣袋1袋,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本件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足見該殘渣袋內沾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難以全數刮除,亦無析離之必要,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前述扣案物品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