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439號聲請人 劉孟國 相對人林金蘭
林對 林玟伶 林秀美 林秀卿 林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伍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7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7分之1,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由聲請人預納。│├──────┴───────┴────────────┤│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7分之1,為1,259元。││(計算式:8,810÷7=1,259)││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為7,551元。││(計算式:8,810-1,259=7,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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