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宣告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4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於民國(下同)84年9月10日結婚,惟被告自95年8月15日起即藉故拒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嗣經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扶養費確定;又兩造自98年10月5日起分居,並於98年6月13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爰依民法第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宣告兩造自95年8月15日起至98年7月8日止之期間改用分別財產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10條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查,兩造已於98年6月13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此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準此,兩造既已非夫妻,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法院宣告兩造間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即有未合。
二、次按法院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乃係由法院以判決宣告夫妻間原有財產制消滅並變更為分別財產制之訴,其本質上為訴訟法之形成之訴,必待形成判決確定後,始往後發生消滅原有法定財產而形成分別財產之效力。亦即夫妻間之聯合財產關係,有待於法院宣告分別財產之本案判決確定後,始自確定之日起往後發生消滅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本院宣告兩造過去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中之一段期間改用分別財產制,顯已屬不可能,是其所請,亦難准許。
三、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原告於訴狀記載之事實,縱令屬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揭示甚明。查原告上開主張,依前二項說明,縱令屬實,亦顯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