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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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木卿選任辯護人王俊凱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木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洪木卿前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其中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復於106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3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105年6月23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11分許,行經該道路與忠明南路之交岔路口處時,不慎與游琇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致使游琇評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擦傷及瘀血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洪木卿明知已騎乘機車肇事致游琇評受傷,竟未對游琇評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離去肇事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查,本案被告洪木卿(以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參見偵查卷第10頁至11頁、第5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2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游琇評(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14頁至15頁、第53頁反面】,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監視器光碟1片【參見偵查卷第8頁、第22頁至46頁】在卷可稽,此外,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亦有新菩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參見偵查卷第17頁】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明知其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且對於告訴人當時有受傷應已有所認識,客觀上有離去現場行為,且未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主觀上已認識到告訴人受傷,竟仍逕行駕車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可以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例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觀諸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節,其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亦未停留於現場,所為固應予非難,惟以告訴人所受為右膝擦傷及瘀血等傷害,傷勢並非甚重,核與車禍肇致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之情節顯有相當差異,是認被告肇事逃逸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屬輕微,且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因其母親高血壓及眼睛剛開刀,亟需其盡快返家照顧,被告情急之下,乃將身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交予告訴人,做為賠償之用,始不待告訴人同意即離開現場,顯示被告尚非惡性重大之徒,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所犯情節並非無可憫恕;再參以,被告已於偵查中就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等情,此有偵訊筆錄及台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見偵查卷第53頁反面,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情狀,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於本案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後,竟未對被害人施予任何救護及報警處理,即駕車駛離現場,可能陷被害人於求償無門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酌以被害人之傷勢尚非甚重,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罹患重聽、氣喘等疾病及必須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參見偵查卷第9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28頁反面之刑事辯護意旨狀記載】,且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辯護人固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請求對被告為有期徒刑6月之判決;惟,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本院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罰,仍因被告為累犯,本院所得量處最低度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依法並不得為有期徒刑6月刑之宣告,辯護人所引案例,其當事人並無累犯情形,個案情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