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47號原告 周珍貴 訴訟代理人 鄧羽芳
姜念平 被告 吳宗勳 訴訟代理人 吳明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雖主張本件起訴狀係由原告之子姜念平所撰寫,原告本人並無起訴之意思等語,然本院於本件審理中,各次期日之通知及對造書狀,除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外,亦均送達原告本人,而原告從未就本件起訴提出異議,並於民國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委任鄧羽芳(原告之媳)為訴訟代理人出庭應訴,應認其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又被告雖提出錄音譯文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81頁),惟縱令原告確如上開譯文之記載,曾對被告訴訟代理人及訴外人 郭淑英 陳稱:「外面的事我一概不知道。」、「(問:你兒子告的嘛……就是說你沒有願意去告?)我沒有願意。」、「他都沒跟我講過,外面的一切事情我都不知道,這件事情不對,拿我的名字去告對方,這樣不對。」等語,然自上開譯文內容可知,此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及郭淑英於知悉本件訴訟後,前去質問原告有無起訴之意時所發生之對話,於此情境下,原告非無以上開言詞塘塞被告訴訟代理人及郭淑英,以避免衝突之可能,是僅憑上開錄音譯文,尚無法證明原告無起訴之意,被告上開抗辯,即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子姜念平為籌措資金與他人合夥做生意,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以原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抵押。嗣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獲准(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382號裁定),並找 仲介 於106年12月25日強制賣掉系爭不動產,共得款490萬元,被告自上開賣屋價金490萬元取走433萬元以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因而獲有下述共計1,147,377元之不當得利:
1.被告係利用借貸人需錢孔急求助無門之際,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6.4放貸;姜念平上開所借款項共分4次借貸,並均先扣除按月利率百分之2.2計算之3個月利息,分別於105年9月或10月間借款100萬元,實拿85萬元;106年1月間借款100萬元,實拿85萬元;106年4月12日借款150萬元,實拿1,275,000元;106年5月23日借款50萬元,實拿425,000元,合計僅實拿340萬元,上開借款均未約定清償期。被告於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時,係主張以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自106年4月11日借款日起算至106年9月13日止,共計5個月,以借款400萬元、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共計10萬元,而被告已從350萬元借款中先行扣除3個月利息264,000元,故受有超收利息164,000元(264,000元-100,000元=164,000元)之不當得利。
2.被告對原告表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規費即⑴增值稅19,377元、⑵代書費6,000元、⑶印花稅、規費稅約2,000元、⑷履保費1,500元、⑸設定塗銷費用2,000元、⑹仲介費122,500元等共計153,377元均由原告全部負擔,而強制扣除其應盡義務而未盡義務之售屋後契約規費153,377元。惟被告係自行僱請仲介 嚴炎煌 販售系爭不動產,當盡其規費給付義務,此亦屬不當得利。
3.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382號裁定明文規定原告拍賣之不動產,被告只能從價金中取得3,502,000元,被告沒有任何法令依據就從原告的財產取走433萬元,故售屋價金433萬元除債權裁定3,502,000元外之828,000元,亦屬不當得利。
(二)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7,377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分別於106年4月12日、106年5月22日向被告借款350萬元、50萬元,第一次350萬元借款經原告同意後代償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廖國榮 200萬元,餘款150萬元則匯入原告媳婦鄧羽芳指定銀行帳戶內,第二次借款50萬元則由原告親自點收現金無訛;借款原約定利率為月息2分1厘。然原告自始未繳付利息,被告於106年9月1日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於同年11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但姜念平前來拜託說願意賣掉房子還債,請被告停止拍賣,被告即停止拍賣。原告及姜念平便委託南北房屋業務員嚴炎煌代為銷售系爭不動產,銷售期間若有人要看屋,均由原告兒媳鄧羽芳協助帶看。系爭不動產賣出後,被告念及原告年事已高,乃與其協商,同意就借款利息自106年4月12日起至107年2月6日止僅收取30萬元,另支付法院執行費32,000元,清償金額共計4,332,000元,並無超收利息之不當得利。
(二)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本人委任仲介代為出售,增值稅19,377元、印花稅2,000元依稅法本即由出賣人負擔,代書費12,000元、履保費3,000元由買賣雙方各付6,000元、1,500元,本屬民間習慣,至塗銷登記費用2,000元本應由賣方負擔,仲介費125,500元因係賣方委託仲介出售,本即應由賣方負擔,此均與被告無關。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於106年4月11日,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6年4月11日之消費性借款所產生之債務、350萬元」之抵押權;復於106年5月22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6年5月22日所立之消費性借款所產生之債務、50萬元」之抵押權(上開二抵押權合稱為系爭抵押權)。
(二)原告與訴外人 林敬斌 於106年12月26日訂立本院卷第196至201頁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以49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林敬斌。被告於107年2月7日自上開買賣價金中取得4,332,000元(見本院卷第323頁匯款申請書)。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向被告借款者係原告或姜念平?被告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為若干?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43,377元,有無理由?爰分敘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者為原告:
1.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於法律上因契約之約定而發生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則契約主體為何人,自應以契約約定之內容為其判斷依據,不得於既有之契約當事人外,再任意為解釋變換,亦即當事人間如有欲發生特定契約法律效果之意思,並經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者,該當事人即係契約之當事人。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於106年4月11日、同年5月22日簽立之2紙借據(下合稱系爭借據)上所載「立借據人周珍貴茲向吳宗勳借款特定履行條件如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297頁),及其於107年2月6日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所載「立切結書人周珍貴(即債務人)向吳宗勳(即債權人)分別於民國106年4月12日借款新台幣350萬元,及於民國106年5月22日借款新台幣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均已明確記載原告為向被告借款之人;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內容,亦將原告列為「債務人」,此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安南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87頁);依上開文書之記載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內容,已足認兩造間存有由原告為借用人、被告為貸與人之消費借貸契約合意,及原告係先後向被告借款350萬元、50萬元之事實。至系爭借據文末之立借據人欄中,除由原告簽章外,雖尚據原告之子姜念平、媳鄧羽芳簽名、用印,原告、姜念平及鄧羽芳另曾於106年4月11日、106年4月12日一同簽立內容為「立同意書人向吳宗勳所欠之借款,提供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立同意書人姜念平等茲以台南市○區○○段○○○○○○○號(持分100000分之273)及同段6681建號建物……向吳宗勳借款新台幣350萬元」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03、315頁),然如僅憑姜念平、鄧羽芳曾簽署系爭借據及同意書,即認姜念平、鄧羽芳同為借用人,此顯與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及系爭切結書之記載不符,況原告於起訴之初,亦自承其為向被告借款之人,嗣後始改稱借款人為姜念平(見本院補字卷第15至19頁書狀),且從未主張鄧羽芳同為借用人,則姜念平、鄧羽芳於上開借據、同意書簽章之目的,是否在以自己名義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已有可疑。本院審酌我國民間私人借款之貸與人,常要求由較具資力之人出名為借用人,以確保其債權將來可獲清償,而兩造並不爭執本件借款乃因原告之子姜念平經商所需而起,實際借款過程均由姜念平經手處理,被告所出借之款項亦由姜念平實際運用等情,另原告、姜念平、 鄭羽芳 曾因本件借款簽發發票日為106年4月11日、票面金額350萬元及發票日為106年5月22日、票面金額50萬元(此張本票發票人僅原告及姜念平二人)之本票各1紙予被告,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本票影本2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9頁);綜上可知,本件借款應係姜念平因有資金需求,委由名下有不動產之原告出名為借款人向被告借款,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姜念平、鄧羽芳亦與原告共同簽發上開本票交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於此背景下,姜念平、鄧羽芳應係因其等對本件借款內容亦存有利害關係,始與原告一同於系爭借據、同意書上簽名用印,以免日後爭議。是自本件締約經過之背景研判,尚難僅憑姜念平曾與原告一同簽署上開借據、同意書,即認其有自任為借款人,與被告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之意思。是本件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乃成立於兩造之間,原告主張姜念平始為借款人云云,為不足採。
(二)被告已交付借款400萬元予原告: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貸與人提出之借據,借用人如載明已收取借款者,應解為貸與人就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自應由其就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所簽署之106年4月12日同意書上記載「立同意書人同意由吳宗勳代償第一順位抵押權廖國榮新台幣貳佰萬元……立同意書人同意所借款項除代償第一順位抵押權新台幣貳佰萬元正,餘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同意匯陽信銀行健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鄧羽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5頁),且被告曾於106年4月13日匯款150萬元予鄧羽芳、匯款200萬元予訴外人廖國榮,此有匯款委託書2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17頁),是被告主張第一筆借款350萬元係以代為清償系爭不動產原第一抵押權人之擔保債權200萬元及匯款150萬元予鄧羽芳之方式交付完畢等情,足堪信實;另上開原告所簽署之106年5月22日借據上,亦載有「立借據人確實已收到向吳宗勳借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等語,所簽署之日期為106年5月22日之「現金簽收單」上則記載「茲因向權利人借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正……今已全數領到新台幣伍拾萬元正無誤,特立此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頁),則被告主張第二筆借款50萬元係於106年5月22日以現金交付予原告乙情,亦堪採信。綜諸上開事證,應認被告就已交付400萬元借款予原告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匯款150萬元予鄧羽芳後,姜念平隨即提領50萬元支付預扣利息、介紹費、代書費及設定費等情,然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亦與其所陳106年4月12日借款150萬元、實拿1,275,000元之情矛盾,尚難採信。原告復未就其所主張被告僅交付340萬元借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應信被告確已交付400萬元借款予原告。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
2.原告主張被告因超額受償受有不當得利部分:⑴按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就抵押債權存否或內容為實質上判斷確認之效力。查被告固曾以原告向其借款350萬元屆期未清償,而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擔保上開借款債權之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6年度司拍字第382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程序費用2,000元由原告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拍賣抵押物聲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惟依上開說明,此裁定並無確認抵押債權存否及內容之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所能受償之債權僅為該裁定理由中所載之350萬元及程序費用2,000元云云,自非可採,本院仍應就原告對被告所負借款債權之數額及內容為實質之審認,先予敘明。
⑵原告曾向被告借款350萬元、50萬元,被告並已交付400
萬元予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難認原告有何預收利息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預收之利息已高於上開借款所生利息,因而受有超收利息164,000元之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據,無從採信。至於上開借款之約定利息利率,依系爭借據之記載,均為「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遲延利息: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此亦為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所載之擔保債權利息利率;然原告於本訴中,主張利息係約定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6.4計算,被告則主張係依月息2分1厘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5.2計算,與系爭借據之記載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內容均有不同,顯然兩造間就上開借款之利息利率別有約定;本院審酌原告就兩造間之約定利息利率為百分之26.4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所簽署之106年4月11日同意書中,已明確記載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利息係按「月息2.1分」計算(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與被告所主張之週年利率百分之25.2相符,亦在原告所自承之利息利率範圍以內等情,認兩造間就上開借款所約定之利息利率,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5.2為可採。原告主張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與兩造之約定不符,自無可採。
⑶被告於107年2月7日自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中
取得之4,332,000元,其中430萬元係用以受償上開借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其餘32,000元係用以清償「法院相關執行費用」,詳下述),則兩造間350萬元借款之利息,自被告實際交付借款日即106年4月13日起算至清償日107年2月7日止(300日,末日不計,下同),計為724,932元(計算式:350萬元×25.2%×300/365=724,9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50萬元借款之利息自106年5月22日起算至107年2月7日止(261日),計為90,099元(計算式:50萬元×25.2%×261/365=90,099元),合計為815,031元,加計借款本金400萬元,共4,815,031元,尚高於被告於107年2月7日受償之430萬元。又縱依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之「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遲延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因兩造就上開350萬元、50萬元借款之約定清償日分別為106年7月10日及106年8月22日(見系爭借據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之記載),此二筆借款算至107年2月7日所生之利息總額亦達509,260元(計算式:①350萬元部分,約定清償日前所生之利息為350萬元×6%×89/365=51,205元,約定清償日後所生之遲延利息為350萬元×20%×211/365=404,658元,合計為455,863元:②50萬元部分,約定清償日前所生之利息為50萬元×6%×93/365=7,644元,清償日後所生之遲延利息為50萬元×20%×167/365=45,753元,合計為53,397元,①+②=509,260元),加計本金400萬元共計4,509,260元,亦高於被告受償之430萬元。被告受償金額既低於其債權額,自無因超額受償而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3.自原告於107年2月6日簽立之系爭切結書所載「雙方達成協議,利息自106年4月12日設定抵押日起至清償日民國107年2月6日止,共支付30萬元利息,及支付法院相關執行費用32,000元,清償金額合計為4,332,000元整」等語觀之,可知被告於107年2月7日受償之4,332,000元,除用以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利息之430萬元外,其餘32,000元則是經兩造合意由原告負擔並支付予被告之法院相關執行費用,兩造間既就此32,000元達成由原告負擔並支付予被告之合意,自均應受此契約之拘束,是被告取得此32,000元,乃本於兩造於系爭切結書中達成之協議,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受償之此32,000元亦為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4.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因原告負擔出售系爭不動產所生之增值稅、代書費、印花稅、規費、履約保證費用、設定塗銷費用、仲介費等合計153,377元,致受有不當得利云云,然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委託合典不動產企業社代為銷售,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6頁),原告依約本有給付受託人服務費用之責;另原告與訴外人林敬斌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見本院卷一第196至201頁),亦已約明因買賣發生之土地增值稅、移轉登記所需之登記規費、印花稅、代書費、塗銷費均由賣方即原告負擔;原告、林敬斌並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簽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約定將林敬斌依買賣契約應給付原告之價金交付合作金庫信託管理,由合作金庫辦理收付事宜,每期信託管理費3,000元則由原告、林敬斌各負擔1,500元,此有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91頁);是原告所支付之上開增值稅、代書費、印花稅、規費、履約保證費用、設定塗銷費用、仲介費等共計153,377元,均為其依約應負擔之費用,難認原告因支付此等費用而受有損害,而被告既無支付上開費用之義務,自未因原告支付該等費用而獲有任何利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受有153,377元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返還,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7,37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47,3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此外別無其他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385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蘇美燕附表:
┌────────────────────────────────┐│土地標示│├──┬───────────────┬───────┬─────┤│編號│土地坐落│土地面積│權利範圍│├──┼───────────────┼───────┼─────┤│1│臺南市○區○○段○○○○○○○號│11,568平方公尺│10萬之273││││││└──┴───────────────┴───────┴─────┘┌──────────────────────────────────────┐│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層次│建物面積│權利範圍│├──┼────────┼─────────┼──┼────────┼────┤│1│臺南市○區○○段│臺南市○區○○路2│8層│總面積:86.01平│全部│││6681建號│段576巷19號8樓之3││方公尺│││││││層次面積:86.0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陽│││││││台:11.0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同段6748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