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施欣怡 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 黃月珠 相對人即債權人 施存樹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理人 屈錫田
蕭大智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楊宗秦
張佩珍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楊瑞美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
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施欣怡聲請更生,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5日發函通知各債權人(共計8人),命債權人於文到8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更生方案。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遵期具狀表示不同意;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分別於107年2月8日及同年月7日收受本院通知,遲至同年月21日及22日始具狀到院表示無法同意,並未遵期確答;其餘債權人皆於同年2月8日收受本院通知,迄今均未向本院確答是否同意,則上開未遵期或逾期未為確答之債權人均視為同意,此有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各債權人之送達證書及陳報狀在卷可稽。綜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超過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5/8人),所代表之債權額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新台幣1,196,562元/1,562,060元),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
三、按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原則上應予認可,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3條之立法理由自明。又本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為現行法原則最長清償期限6年,本院認經債權人可決之更生方案核屬適當,亦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故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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