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4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嘉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嘉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各竊取財物,係其一竊盜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其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曾德慶、 曾于珊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業據告訴人領回,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2人,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確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40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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