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 姜念平 (即 周珍貴 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上列抗告人因周珍貴與 吳宗勳 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申言之,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對裁定之抗告權,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裁定係針對原審原告周珍貴(下稱周珍貴)及原審被告吳宗勳而為,抗告人僅係原裁定所列周珍貴之訴訟代理人,並非「受裁定人」,則其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二、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當事人,提起上訴時,民事訴訟法固無如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之規定。惟觀諸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謂「在監獄等處之被告,身體既失其自由,提起上訴時勢不能不經由各該處之長官」,即知此乃對於羈押中身體失其自由之被告,為保障其訴訟權而設。則本於同一法理,在監獄或看守所之民事訴訟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應認係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57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此理由,於訴訟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而該訴訟代理人如在監獄或看守所,亦應為相同之解釋,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再按訟訟代理人應受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上訴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始得為當事人提起上訴,否則即屬無上訴權之人提起上訴,其上訴於法不合。查周珍貴於原審訴訟程序委任 鄧羽芳 及在監所之抗告人為訴訟代理人,二人固均有為周珍貴收受訴訟文書之權限,然周珍貴委任鄧羽芳授予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見原審卷一第123頁民事委任狀),委任抗告人者則無,此觀周珍貴委任抗告人之委任狀載稱「本人周珍貴於107年度訴字第447號,請求被告吳宗勳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依法得委任直系親屬參子姜念平代本人到場陳述、辯論、書寫理由書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9頁),顯未有授予特別代理權之旨即明。是鄧羽芳、抗告人均於107年10月9日收受原審107年9月27日107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而周珍貴及有代理上訴權限之鄧羽芳均未於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抗告人雖於上訴期間內之同年10月26日向監所提出上訴狀(見原審卷二第75-77頁),然抗告人既無「上訴」之特別代理權,即屬無上訴權之人提起上訴,上訴並不合法,周珍貴之上訴亦應駁回。原裁定駁回周珍貴之上訴所憑理由,雖與前揭論述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莊俊華法官施介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林宛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