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35號原告 譚懷生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及就本院當庭勘驗
採證光碟之內容,亦已告知原告且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㈢原處分書雖另載明駕駛執照吊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等情。惟本件駕駛執照吊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因(原告)汽車駕駛人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者,即(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裁決書所載「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原處分僅有裁決「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原處分行政處分範圍,合此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酒後駕駛汽車,為警舉發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精濃度酒測值0.25-0.4mg/l)」之違規行為,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103年2月27日裁罰且確定在案。
原告復於五年內之107年1月4日10時許,駕駛訴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汽車),於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35.4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肇事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傷亡),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獲報到場,並將原告帶回處理後,依事故處理程序對原告實施酒測,而於同日11時6分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17mg/l,且當場查知本件酒駕違規係原告於5年內第2次之酒駕違規行為,員警遂於同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而就同一事件之刑事案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部分,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7年3月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本件警方在對原告進行酒精檢測時,明知原告正嚼食檳榔,
在酒測時方要求原告吐出檳榔渣,而依檢附報紙報導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07號,市售檳榔坊間多半摻入高梁或米酒增添口感,則警方未遵照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
2規定,告知原告有漱口或等待15分鐘後方酒測權利,此外原告在酒測前即要求給予漱口機會,警方卻以原告飲酒時間已過15分鐘為由拒絕給予漱口,也不待15分鐘後直接逕行對原告酒測,有違前揭規定之程序。
㈡本件酒測值0.17mg/l與規定標準值相距不遠,仍在容許誤差
範圍之內,且由於原告酒測前仍嚼食檳榔且未能漱口或等待15分鐘,不待口腔內檳榔所含酒精成分揮發即進行酒測,非原告體內之酒精成分。
㈢原告願當庭提出該日購買之檳榔與相關人證交予化驗,並請
警方提出對原告酒精檢測時之完整影像,以證明前揭違反程序規定之事實,並請一併考量原告僅有職業駕駛這項工作技能,賴此技能養家活口,若遭吊銷駕照將使原告一家生活陷入困頓,為保障原告家庭之生存權及原告工作權,爰請鈞院撤銷此具有程序重大瑕疵之原處分。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本件之情節與前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案件並非相同,本件
原告於檢測前已由警員 萬甄芳 提醒至化妝室漱口(錄影時間
10:58),原告檢測完時,數值測得0.17MG/L,小隊長陳泓智亦跟其在確認剛才已經漱過口(錄影時間11:06:17),且原告漱口之後於監視錄影之下,並未再有嚼食檳榔,顯非原告所稱「警方在對其進行酒精測試儀器檢測時,原告正嚼食檳榔……」等情,原告以嚼食檳榔所為之抗辯,企圖脫免酒測數值0.17MG/L一事,顯非事實,難能採信。
㈡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駕駛人若體內有酒精
成分之殘留,將造成其行車之專注及判斷力大受影響,進而將大幅增加發生事故之機率,而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而是否於體內有酒精之殘留,常難自外觀看出,是駕駛人體內是否殘留有酒精,應以科學儀器所測定之客觀數值為斷。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廠牌DRAEGE
R、型號Alcotest9510、儀器器號ARDM-0020、檢定合格單號碼J0JB0000000),業於106年12月4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12月31日,此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7年1月4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此有酒測值列印單、採證錄影影片可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又原告前於102年11月13日曾有1次酒駕行為,有原告前案違規舉發通知單、該案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可證,足認本件違規行為係原告於5年內第2次以上之酒駕,故本件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裁處,並無違誤。
㈢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
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次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及原告前於102年11月13日酒後駕駛汽
車,為警舉發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精濃度酒測值0.25-0.4mg/l)」之違規行為,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103年2月27日裁罰且確定在案等情,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前次酒駕之違規查詢報表、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163號不起訴處分書、舉發單位107年5月2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76701815號函及附件之採證光碟與擷取照片、酒測值列印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職務報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111頁、證件存置袋),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要領,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本件警員實施酒測程序,有無違反程序規定?亦即,原告
是否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之行為事實?⑵本件檢測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7mg/l,舉發單位是
否應不予舉發?⑶原處分裁罰吊銷原告駕駛執照,倘致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
謀生而影響家庭生計,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㈣經查:
⑴依上開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經本院當庭勘
驗本件酒測過程,結果略以:「派出所監視器錄影,於畫面顯示時間約10:57:20原告出現(經當庭確認為原告本人),畫面中看不出原告有吃檳榔,聽原告講話聲音亦無吃檳榔之跡象,原告於10:57:35離開鏡頭畫面,聽到畫面外女警聲音說告知廁所去向,並告知漱口一事,並於10:59:04原告再次出現於畫面中,畫面亦看不出原告有吃檳榔。派出所監視器錄影,於畫面顯示時間約11:04:21警員開新的吹嘴,警員未告知任何事項,原告吹氣後,約11:06:17警員告知酒測值為0.17,11:06:28警員說剛才不是給你漱口了嗎?畫面的內容是原告與警員有相互對話,但對話內容並不清楚。」核勘驗原告酒測程序前後之經過,與警員職務報告及被告依職務報告所答辯之內容,尚屬一致,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34頁),及如前所述原告於107年1月4日10時許肇事,警員帶返單位後,原告於同日11時6分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等情明確;再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舉發單位於警詢調查後報告之意旨:「被告甲○○於107年1月3日20時至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飲酒後,仍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0(板號HH-508號)號營業全聯結車上路欲前往宜蘭載貨,嗣於107年1月4日10時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35.4公里處,不慎與 簡宏智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傷亡)。」乙節,及原告就其於102年11月13日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經警舉發並由監理機關裁罰確定在案之事實,亦未爭執,事屬明確。準此上情,原告既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之行為,即應受處罰,實無須以駕駛人即原告有於駕駛前甫飲酒結束或於駕駛中飲酒,作為處罰要件甚明。
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9之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本件如前所述原告既於駕車肇事前已飲酒結束多時,復於肇事停駛約一小時後始接受酒測等情明確,則警員{非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自無須告知原告「可於漱口或距飲酒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之義務,遑論當時在場警員萬甄芳確已提供原告至化妝室漱口之權利,原告是否確實漱口,在所不論。另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被告主張:原告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且為5年內第2次酒駕違規行為乙節,業據被告提出上開證據資料及酒測採證光碟為證,核非屬無據。則原告就其主張:警方進行酒精檢測時,明知原告正嚼食檳榔,在酒測時方要求原告吐出檳榔渣,而依檢附報紙報導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07號,市售檳榔坊間多半摻入高梁或米酒增添口感【原告願當庭提出該日購買之檳榔與相關人證交予化驗】,則警方未遵照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告知原告有漱口或等待15分鐘後方酒測權利,此外原告在酒測前即要求給予漱口機會,警方卻以原告飲酒時間已過15分鐘為由拒絕給予漱口,也不待15分鐘後直接逕行對原告酒測,有違前揭規定之程序,無法排除為口腔內檳榔所含酒精成分等語,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又依呼氣酒精分析儀測定之原理係測試行為人肺部深處氣體之酒精濃度,而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測器(廠牌DRAEGER、型號Alcotest9510、儀器器號ARDM-0020、檢定合格單號碼J0JB0000000),業於106年12月4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12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及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7年1月4日、檢測之次數為第234次,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等情,此有系爭酒測值列印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4頁),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應足憑採。此外,依原告所提出卷附之新聞資料內容,一般販售檳榔縱有經摻雜酒類等情形,經食用攝取之酒精數量若干仍不明,以一次食用檳榔之方式、數量及所謂摻酒精者究非檳榔主要成分,酒精含量應非高,當不足謂僅曾食用檳榔即足使其肺部深層氣體經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可達0.17MG/L之數值,尤其本件原告更未具體說明其所食用檳榔究竟是否摻有酒精及數量若干{原告雖願提出該日購買之檳榔付予化驗,縱仍保存完好,亦無從證明為原告所食用之同一批檳榔。}。基此,則原告所為主張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於事故後另行食用含酒精成分之檳榔而使酒測之結果為不可採信,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於原告提出媒體報導及法院認定個案不構成酒駕違規之內容為其依據;惟本件違規內容與原告所引述資料案件之事實,不盡相同,本即難以比附援用;況本院依法獨立審判,並不受各該個案裁判見解之拘束,附此敘明。
⑶依本件行為時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第9.1表2固有「量測結果小於0.400mg/L者,公差為±0.020mg/L。」之規範。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況本件並未有證據足以證明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自難單以酒測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所測得之數據。又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道交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15mg/l以上(含本數0.15mg/l),經舉發後即得予處罰。且上開規定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則本件原告經舉發警員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17mg/L,係屬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原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違規,不應予以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則被告據以裁處,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酒測值0.17在容許誤差範圍之內云云,洵屬無據,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按「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
升0.18毫克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及當場填製交通違規勸導單,並人車放行。」、「行為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固為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賦予警察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時,得就個案之情節以為裁量,並非謂「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18毫克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或「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應不得予以舉發、裁罰。則本件依舉發警員調查原告酒駕肇事,並查悉原告為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違規行為,且詳實記載於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據以裁罰,殊無裁量濫用之事實,依法並無不合。至於被告就本件原告違規之情,所為裁罰是否合於目的、妥當性之問題,此要係行政機關(行政權)依法之裁量權,基於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非屬行政法院(司法權)所得審查範圍,合此指明。
⑸原告因上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如原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其執有之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自包含原告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雖對於原告無法從事駕駛之謀生方式,固不無影響,然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並未違憲無效,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原告既有如上之違規情事,被告即應依該規定裁罰有關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該部分裁量已減縮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且查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原告違規之程度、事後之態度,或家庭狀況、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為撤銷免罰之依據,則本件自無裁量濫用問題。至於原處分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及行動之方式,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及行動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原告違規依法本即應受裁罰,裁罰是否不當,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此屬行政機關裁量權限,不在司法機關所得審究之範圍。是原告主張:其僅有職業駕駛這項工作技能,賴此技能養家活口,若遭吊銷駕照將使原告一家生活陷入困頓,原處分具有程序重大瑕疵,侵害原告家庭之生存權及原告工作權云云,縱令屬實而堪憐憫,但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⑹原告上開行為,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
認為:『訊據被告(按即本件原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是事故前一天晚上在住處喝酒,伊是酒退了之後才開車,伊有吃檳榔,酒測前沒有漱口等語。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且發生行車事故為其論據。
惟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以酒精濃度而為判斷,對人之影響時會因人而異。一般言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時,其中毒症狀為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始達到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毫克至0.7
5毫克時,始會產生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是被告是否不能安全駕駛,應綜合上開鑑定研究及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之構成要件綜合觀察,另參酌酒精濃度之標準值及具體狀況而定,尚不得僅以其中之一而為認定。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未達上開函釋所稱之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每公升0.25毫克。又查,本件遍查全卷,並無觀察紀錄表及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得以參酌,則本件車禍縱認被告有所過失,亦難認被告當時之精神、生理狀態,已因受酒精之影響,而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本件亦難以被告駕駛聯結車與他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追撞,即以之推論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於駕車前飲酒,然無論依照相關科學文獻甚或車禍發生時被告所出現之生理反應及車禍發生過程,均無法認定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共危險之犯行,則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其罪嫌不足。』乙節,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然刑事與行政責任之規範不同,各有其貫徹法規範保護目的之旨,刑事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如何認定,並無拘束行政訴訟審判之法定效力。細繹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意旨,原告呼氣酒測值為0.17mg/l,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檢察官顯係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認定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不足,並非認定原告無酒後駕車之事實。遑論原告是否涉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事實,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之權責,並不受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事實認定之拘束。準此,原告確有酒後駕車而肇事之事實,殊不得以原告所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遽以認定原告未有酒後駕車而肇事違規之事實。此外,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則本件原處分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原告,於法核屬有據,均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殊乏依據,均不可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