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仙偉選任辯護人黃慕容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46
9、58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鄭仙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2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中編號3及編號1--6月5日部分為未遂犯),此罪名起訴書雖未敘及,惟犯罪事實已載明,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鄭仙偉與 郭澄 宏(已審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於編號1,前後2日共2次以不正方法提領款項部分,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詐欺犯意下,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其成員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被告是為實施詐欺犯罪而加入詐欺集團,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後,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實行詐欺取財犯行,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篤實工作、正當營生,為貪圖不勞而獲之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中之提款行為(即車手),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甚鉅,所為應予譴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欲以其犯罪所得賠償各被害人,但須刑滿出獄後始能處理,核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詐欺金額逾237萬元,被告自述入監前在螺絲工廠工作,未婚、無小孩,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條文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如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查被告於本院107年9月20日審理時供承,可獲得提領款項3%或4%為報酬(見107年9月20日審判筆錄第4頁),卷內又查無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相關資訊,自無法獲知其確切犯罪所得,參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依提領款項3%認定被告實際之利得(其各次所得所分得之款項均詳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主文(宣告刑及沒收)│├──┼─────────────────────────────────┤│1│鄭仙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鄭仙偉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壹拾肆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2│鄭仙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鄭仙偉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3│鄭仙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鄭仙偉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4│鄭仙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鄭仙偉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5│鄭仙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郭澄宏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469號
第5815號被告郭澄宏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在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 律師
曾獻賜 律師被告鄭仙偉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送達址: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澄宏明知綽號「 歐豪 」、「 阿志 」(為警另行偵辦)之人,係與其他不詳成員共組以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竟於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招募鄭仙偉加入擔任車手工作後,即與鄭仙偉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參與詐騙集團組織之運作,郭澄宏與鄭仙偉均負責擔任現場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郭澄宏係負責持用「阿志」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機房聯繫至依機房指示之被害人所在位置,鄭仙偉則負責至現場後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附件所示方式,詐騙如附件所示之被害人 廖銘月 、許 李香蘭鄭美雪 、沈 陳春香童平 等人,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件所示時間,在附件所示被害人住處附近,將附件所示之現金或提款卡,交與鄭仙偉,經郭澄宏清點收取物品、或由鄭仙偉持被害人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郭澄宏於收取詐欺所得款項4%、鄭仙偉收取詐欺所得款項3%之利潤後,餘款再由郭澄宏轉交「歐豪」。
二、案經本署指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澄宏、鄭仙偉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銘月、許李香蘭、鄭美雪、沈陳春香、童平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鄭仙偉就附件編號2、4所示被害人提款卡提領影像翻拍照片、附件編號3所示犯行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件編號5所示被害人遭盜領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至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電信詐欺集團之運作,係以機房透過電信方式詐騙被害人、水房負責取款並分層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予上手,車手再以抽取詐欺所得一定比例為利潤之分工方式進行,因電信詐欺成本低、獲利高,又機房詐騙對象不特定、成功與否不確定,水房成員需隨時待命取款,故其組成必定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查被告2人既均參與上揭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則被告2人既均已參與詐欺取財集團並實行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檢察官郭書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耀章附件┌───────────────────────────────────────────────────────────────────────────────────────────────────────┐│被害人明細表-郭澄宏詐欺集團│├─┬─────┬─────┬────┬─────────┬─────┬───────┬──┬────┬─────┬────────┬──────┬──────┬──────┬────────────────┤│編│被害人│身分證字號│生日│地址│詐騙事由│交付/匯款日期│交付│詐騙金額│交付/匯款│交付/匯款地點│交付車手/匯│金融機構│帳號│備註││號│││││││/匯││人││入帳戶││││││││││││款時││││││││││││││││間││││││││├─┼─────┼─────┼────┼─────────┼─────┼───────┼──┼────┼─────┼────────┼──────┼──────┴──────┼────────────────┤││廖銘月│Z000000000│43.07.15│桃園市桃園區建國里│假冒司法人│106.06.05│12時│現金31萬│廖銘月│住家門口前(桃園│鄭仙偉、綽號│交付現金、金飾1批(金戒指25│通訊監察譯文(106年聲監字第503號-││││││12 鄰林森路 71巷1弄7│員││40分│3800元金││市桃園區建國里12│ 阿偉 、ㄤ阿│只、金手鍊7條、金項鍊9條、│第1至14頁);被害人筆錄;郭澄宏、││││││號││││飾1批約││鄰林森路71巷1弄7││金領夾1個)及合作金庫與郵局│鄭仙偉自白。││││││││││新臺幣(││號)││金融卡各1張(密碼錯誤無法提│││││││││││下同)30││││領)。│││││││││││萬元│││││││├─────┼─────┼────┼─────────┼─────┼───────┼──┼────┼─────┼────────┼──────┼─────────────┼────────────────┤│1│廖銘月│Z000000000│43.07.15│桃園市桃園區建國里│假冒司法人│106.06.06│10時│0(未遂│廖銘月││鄭仙偉、綽號│成功郵局解約定存遭行員通報│通訊監察譯文(106年聲監字第503號-││││││12鄰林森路71巷1弄7│員││00分│)│││阿偉、ㄤ阿│警方阻攔後未遭詐騙│第14至31頁);被害人筆錄;郭澄宏││││││號│││││││││、鄭仙偉自白。│├─┼─────┴─────┴────┴─────────┴─────┴───────┴──┼────┼─────┴────────┴──────┴─────────────┴────────────────┤││廖銘月 小計 │613,800││├─┼─────┬─────┬────┬─────────┬─────┬───────┬──┼────┼─────┬────────┬──────┬─────────────┬────────────────┤││許李香蘭│Z000000000│40.01.20│桃園市觀音區新坡里│假冒司法人│106.06.09│13時│242,000│許李香蘭│住家(桃園市觀音│鄭仙偉、綽號│交付郵局提款卡1張,遭盜領│通訊監察譯文(106年聲監字第503號-││2││││16鄰新生路611號│員││00分│││區新坡里16鄰新生│阿偉│後發現詐騙止付│第33至42頁);被害人筆錄;郭澄宏││││││││││││路611號)附近空地│││、鄭仙偉自白;提款影像。││││││││││││││││├─┼─────┴─────┴────┴─────────┴─────┴───────┴──┼────┼─────┴────────┴──────┴─────────────┴────────────────┤││許李香蘭小計│242,000││├─┼─────┬─────┬────┬─────────┬─────┬───────┬──┼────┼─────┬────────┬──────┬─────────────┬────────────────┤│3│鄭美雪│Z000000000│48.01.08│新北市三重區龍濱里│假冒司法人│106.06.19│14時│950,000│鄭美雪│新北市三重區河邊│鄭仙偉、綽號│交付現金及郵局、永豐、凱基│通訊監察譯文(106年聲監字第503號-││││││11鄰龍濱路205巷19│員││00分│││北街與龍濱路205│阿偉│、中國信託、第一銀行金融卡│第42至64頁);被害人筆錄;郭澄宏││││││號3樓││││││巷口││各1張(發現遭詐騙止付)。│、鄭仙偉自白;路口監視器影像(自│││││││││││││││小客3403-L6號)。││├─────┴─────┴────┴─────────┴─────┴───────┴──┼────┼─────┴────────┴──────┴─────────────┴────────────────┤││鄭美雪小計│950,000││├─┼─────┬─────┬────┬─────────┬─────┬───────┬──┼────┼─────┬────────┬──────┬─────────────┬────────────────┤││沈陳春香│Z000000000│43.03.17│桃園市楊梅區金溪里│假冒司法人│106.06.19│18時│300,000│沈陳春香│住家(桃園市楊梅│鄭仙偉、綽號│交付郵局存摺1本與提款卡1張│通訊監察譯文(106年聲監字第503號-││4││││1鄰三民東路258號2│員││40分│││區金溪里1鄰三民│阿偉│,遭盜領後發現詐騙止付│第76至99頁);被害人筆錄;郭澄宏││││││樓││││││東路258號2樓)往│││、鄭仙偉自白;提款影像。││││││││││││右200公尺消防告│││││││││││││││示牌旁││││├─┼─────┴─────┴────┴─────────┴─────┴───────┴──┼────┼─────┴────────┴──────┴─────────────┴────────────────┤││沈陳春香小計│300,000││├─┼─────┬─────┬────┬─────────┬─────┬───────┬──┼────┼─────┬────────┬──────┬─────────────┬────────────────┤││童平│Z000000000│38.07.26│新北市五股區成泰里│假冒司法人│106.06.26│16時│270,000│童平│住家(新北市五股│鄭仙偉、綽號│交付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遭盜│通訊監察譯文(106年聲監字第503號-││5││││12鄰御史路2巷17號│員││許│││區成泰里12鄰御史│阿偉│領12萬、郵局金融卡1張遭盜│第103至111頁);被害人筆錄;郭澄││││││││││││路2巷17號)巷內││領15萬,總計27萬元,報案止│宏、鄭仙偉自白;帳戶交易明細表。││││││││││││││付。│││├─────┴─────┴────┴─────────┴─────┴───────┴──┼────┼─────┴────────┴──────┴─────────────┴────────────────┤││童平小計│27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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