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4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家瑋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0毫克,猶騎乘機車上路,忽視酒醉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威脅,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224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104號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6萬元,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94號裁定應執行罰金13萬元確定,仍未引以為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惟念及犯後坦認犯行,且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396號被告郭家瑋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瑋於於107年3月9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之工地飲用保力達酒加啤酒2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新市區社內里南134線公路6.5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15時30分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瑋供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7059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鄭琬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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