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3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偵字第18489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北交簡字第1672號),移送前來由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科罰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公然侮辱、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壹、乙○○有傷害、毒品等前科,其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5年11月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7年
8月14日晚間,在臺北市○○○路○段某處與友人飲酒後,明知身體狀況、生理反應減退,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騎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離去, 嗣行 經臺北市○○區○○○路、忠孝東路口時,因認為前方由甲○○所騎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速度過慢,而辱罵及毆打甲○○。嗣經警獲報到場對乙○○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公升1.33毫克,始知上情。
貳、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物證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而本院審核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則該等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10倍之事實。本件被告於員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業如前述,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觸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㈠智識程度:被告係專科肄業之學歷,行為時無業;㈡生活狀況及品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行政部門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而為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猶在酒後後駕車上路,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㈢犯罪動機與手段:被告所犯前科係遭公司負責人拖累,且出獄後長期失業,致心情鬱悶而在飲用酒類後駕車;㈣犯罪所生危險:被告所駕車輛為重型機車,其行車速度及撞擊力顯較其他動力交通工具為低,惟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3毫克,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危險性頗高;㈤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前述時間酒醉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忠孝東路口時,因認為前方由告訴人甲○○所騎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速度過慢,其明知馬路為公眾使用之公共場所,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幹你娘、操你娘」等語公然侮辱甲○○。甲○○見狀不理會,騎機車至臺北市○○區○○○路、市○○道口待轉,乙○○除一路尾隨叫罵外,其跟至臺北市○○區○○○路、市○○道口時,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以腳踹甲○○之機車,機車倒地後甲○○起身時,乙○○即脫下安全帽,而手持安全帽攻擊甲○○頭部,經甲○○舉手抵擋並受有左手擦傷之傷害。綜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惟依同法第314條、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公然侮辱與普通傷害罪均為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被告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則參照上述規定所示,本件此部分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