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47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拾日內補正「本案海瓜子、花蛤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甲○○、乙○○2人(下合稱被告2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提起公訴,並指出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資為證明之方法。
三、經查:
(一)起訴書所載被告2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時點是為97年5月31日,而按當時有效(即97年2月27日公告修正,現仍有效)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乃規定:「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質言之,當㈠一次私運非自行捕獲之魚、蝦、貝類、小卷及蟹等漁獲,㈡原產地為大陸地區,㈢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以上3要件均予具備,方為「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所欲規制之管制進口物品。而本件起訴書所指之海瓜子、花蛤等貝類,是否原產地為大陸地區,尚有不明,自有命補正之必要。
(二)綜上,足見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認定被告2人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梁淑美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勤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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