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0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94年度簡字第33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9
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該2罪並經減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數罪接續執行結果,於97年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第8行「自鐵製圍籬縫隙進入」,更正為「自已遭他人破壞失去防閑作用之鐵製圍籬縫隙進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入監執行,於97年2月
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且年富力強不思正途工作竟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件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