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36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從事監視器安裝工作,平日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客戶指定之處所安裝監視器,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於民國96年11月12日14時50分許,駕駛該自小客貨車,沿支線道即臺北市○○○路○段54向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臺北市○○區○○○路○段○○巷、溫州街口,適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幹線道即溫州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詎乙○○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 李月英 所駕駛該輕型機車即將進入該路口,未暫停讓甲○○駕駛該輕型機車先行,即貿然繼續前行,2車同時進入該路口,乙○○所駕駛該自小客貨車左前端撞及李月英所駕駛該重型機車右側,致甲○○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近端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立即報警前來處理,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行為前,不逃避裁判,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該自小客貨車於支線車道,因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而撞及告訴人甲○○所駕駛該輕型機車,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當時速度太快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從事監視器安裝工作,平日以駕駛該自小客貨車前往客
戶指定之處所安裝監視器,且於前揭時、地,駕駛該自小客貨車於支線車道,因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而撞及告訴人甲○○所駕駛該輕型機車,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8月7日北市裁鑑字第09738531200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臺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按,堪信屬實。足見被告確因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之發生甚明,且告訴人因上述車禍,方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則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堪認定,㈡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當日15時42分許,在臺北市立
仁愛醫院接受警員詢問時,陳稱伊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約30至40公里,行駛至路口時才看到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立即採取煞車措施等語,有前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衡諸告訴人於該車禍甫發生未久,即在醫院接受警員詢問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其處置措施,未及思考其與被告間,關於本件車禍將來衍生爭議之利害關係,且距車禍發生時間較近,其陳述應無外力介入干擾或刻意隱瞞不利於己事實之情形,應堪採信。至前揭鑑定意見雖以上開談話紀錄表記載告訴人自稱於車禍當時之行車速率約每小時30至40公里等情,認定告訴人「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之次因,顯然忽略告訴人陳述其於車禍發生前,已採取煞車措施之事實,則該鑑定意見書所載關於此部分之鑑定意見,既未審酌及此,尚難逕予採信。既查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有何行經該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速度太快等語,即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平日以駕駛該自小客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過失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並經本院諭知被告更正之罪名後,由被告依法辯論,是本院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資佐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其之過失情節尚屬輕微,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