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自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自字第47號聲請人即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朱立人 律師被告乙○○通訊處:高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保全「自訴人自民國92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於 大來 牙醫診所(址設:高雄市○○區○○○路68之5號2樓)、 邱丕霞 牙醫診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就診完整病歷資料(含X光片)」,並由受命法官實施。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自民國92年12月起,前去址設高雄市○○區○○○路68之5號2樓「大來牙醫診所」,付費接受被告乙○○對自訴人之臼齒實行根管治療及更換最頂級假牙等醫療服務,期間,因被告改任職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邱丕霞牙醫診所」,自訴人亦轉往「邱丕霞牙醫診所」續接受被告提供醫療服務,惟自訴人從接受被告之醫療服務起,屢屢無端產生牙痛感,且所換裝之假牙均呈現大小不一之鏽斑現象,甚有1個月即脫落者。自訴人因故改往「優比牙科診所」診療後,經由醫師告以相關網路、期刊資訊,迄於97年5月中旬始確實知悉自訴人牙痛之主因,乃為被告當初實行根管治療時,不慎讓自訴人之牙根穿孔所致,且被告復顯有以次級假牙充作最頂級假牙之詐欺取財犯嫌,惟為免前開病歷遭竄改致影響真實之發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規定聲請證據保全。
二、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
4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核自訴人聲請保全「其自92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於大來牙醫診所、邱丕霞牙醫診所之就診完整病歷資料(含X光片)」,確有保全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梁淑美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勤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