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0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甲○○前因違反電信法、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42號判決並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2月、1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7年4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第3至4行「竊取乙○○放置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只」補充為「徒手竊取乙○○放置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前科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