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聲再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再字第三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之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五九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關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係指敘述符合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足認受判決人應受較原確定判決有利之判決而言。又再審之聲請必須合於程式,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實體上審查。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固對本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惟遍觀其聲請意旨,多為發洩情緒之詞,或空言主張肇事責任並不在其本人,原確定判決遽採信告訴人之證言,而直接判決被告有罪云云,惟並未明確敘明究係有何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亦未提出何項具體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陳坤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