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違禁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志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參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志堅前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4月10日中午12時58分至同日下午1時25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段00號,當場自其身上口袋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4330公克,驗餘淨重0.4328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31號
),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緣被告另案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含本次聲請沒收銷燬之毒品,110年度毒偵字第28號)發生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業經檢察官簽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10年度毒偵字第28號卷可資為據。
㈡扣案毒品1袋(淨重0.4330公克,驗餘淨重0.4328公克)經送
鑑定,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卷第131、135頁)在卷可考。因其包裝袋與袋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是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珉婕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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