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漢選任辯護人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忠漢在花蓮縣○○鄉○○村○○00號住所,飼養品種不詳、黃色犬隻1隻,本應注意具有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於民國111年6月8日11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00○0號前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上揭犬隻追咬告訴人 李梦竹 ,致告訴人李梦竹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咬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李梦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蔡忠漢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梦竹指訴被告蔡忠漢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忠漢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李梦竹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