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仁豪選任辯護人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30號、第5900號、第8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仁豪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與被告 謝主華 為關係緊密之親兄弟,故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滅證,或勾串共犯之虞,經比例原則衡量後,認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權之行使,而認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依法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1年3月16日訊問被告及細譯卷內證據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一般常理判斷,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故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滅證,或勾串共犯之虞。又本院審酌被告謝仁豪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後,其仍供述與監視器畫面不相符合之情節,顯有避重就輕之情事,況其與被告謝主華為兄弟關係,平時同居,故有勾串共犯之虞,復斟酌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危害性與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故被告應自112年3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高郁茹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楊佳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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