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交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卉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卉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卉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逞強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考量被告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罪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鄭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21號被告張卉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卉婕於民國112年1月12日23時39分許前某時,在花蓮縣○○市○○街00號,飲用威士忌酒2杯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於112年1月12日2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迄於112年1月13日1時54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1段與建國路1段62巷巷口,因涉違規停車,經警方攔停發覺其有酒氣後,於112年1月13日2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此外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籍資料附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檢察官林英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