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交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8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已因同類案件而獲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仍未能知所警惕,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又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一定程度之危險,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幸未因而肇事,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0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獸醫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7號被告蔡志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文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20時許至同日22時許,在其位在花蓮縣花蓮市之居所食用摻有酒精之補品,蔡志文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未待體內之酒精成分退去,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8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福路與成功街口,因駛入對向車道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蔡志文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1時44分許對蔡志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資料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檢察官卓浚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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