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簡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和侖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和侖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姚和侖於民國110年5月4日11時20分許,因酒醉後重心不穩,在花蓮縣○○鄉○里○○街00號前馬路上恣意行走,經警據報後,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警員 劉熹璟謝宗叡 前往處理,協助攙扶姚和侖返回其位於花蓮縣○○鄉○里○○街00號之住處,姚和侖明知劉熹璟、謝宗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其住處前,朝警員劉熹璟、謝宗叡比中指,以前揭輕蔑不屑舉動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當場侮辱,足以貶低劉熹璟、謝宗叡之名譽。
二、被告姚和侖上開妨害公務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9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並命被告應書立悔過書,及自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參加花蓮地檢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7月26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717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7月26日至112年7月25日止等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妨害公務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3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71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合法送達被告等情,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被告並確定後之111年10月2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報案紀錄單、勤務分配表、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光碟、對話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140條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40條雖刪除原第2項侮辱公署罪,然將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之法定刑最重本刑部分提高為1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1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同時出言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劉熹璟、謝宗叡,揆諸前揭說明,仍屬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僅論以單純一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犯本案前最
後1次徒刑執行完畢係於109年7月6日,且其前科更不乏多次妨害公務紀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主張累犯,故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改過自新,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不僅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且對公務員之人格亦有所貶抑,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鄭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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