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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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追加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96年度訴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壹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如附件。
二、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聲明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如認此項聲明無理由,則變更請求追加被告丙○○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其上訴理由除援用原審所提外,並補充略以: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變更聲明及追加被告丙○○。蓋依被上訴人甲○○所陳,其既不否認曾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檳榔,且於上訴人所述期間內收受該等數量之檳榔,則該貨品若非被上訴人甲○○收取,即為追加被告丙○○取走,故2人應擇一對上訴人負責,況依被上訴人甲○○之答辯,其確有交付貨款予追加被告丙○○,且實際上訴人自始未獲追加被告交付之價金,且追加被告之請求與原請求有共同性,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准予變更及追加。
(二)上訴人所提銷貨單及請款單均為真實,因係以電腦記帳,無法造假。
(三)被上訴人甲○○為向上訴人進貨之檳榔中盤商,其檳榔攤於91年4月12日即向花蓮縣政府以「喬登檳榔」名義登記在案,故被上訴人甲○○確係於90年至91年即有經營檳榔攤,於原審所稱之未向上訴人進貨,負責人為其母丙○○,伊僅負責收貨及送貨,自94年起才有經營權云云即不可採。
(四)追加被告丙○○雖為上訴人之妻(自90年已分居),惟與其子即被上訴人甲○○均從未在上訴人經營之行口工作,故本件係買賣,並非如被上訴人甲○○所稱之家族事業。本件被上訴人甲○○依檳榔產業之交易習慣,雖未在交付之貨單上簽名,然既係向上訴人即行口大盤下單進貨,上訴人亦依約完成交付行為,兩造間就系爭檳榔已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拒不付款已屬違約。
(五)況縱係家族事業,然買賣關係依然存在,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間早已成立因長期買賣關係所形成之默示型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訂完貨,且於收貨後,當然依法應給付上訴人購買檳榔之價金。
(六)並請求傳訊 林靜美 、研發電腦之證人 戴家唐 、檳榔行口總管理 謝順水 、貨運行老板 黃俊富 、司機 吳巨光 、花蓮縣檳榔工會會長 黃成添 為證。
三、被上訴人甲○○及追加被告丙○○均請求駁回上訴,其理由分敘如下:
(一)被上訴人甲○○除援用其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提答辯理由略以:
1、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貨款,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時效。
2、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成立與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上訴人陳稱之銷貨單及請款單未能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成立,檳榔之交付亦不能反證彼此間有買賣合意,故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3、被上訴人於88年8月退伍後即幫忙家中檳榔買賣生意,期間係由父母即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丙○○分別負責大、中盤及光復、花蓮之業務,該期間所有管銷費用業經追加被告丙○○匯至上訴人帳戶,有所提上訴人存摺之資料為據,故並無上訴人所述之成立買賣契約且未付款之情形。
4、上訴人請求之期間為90年10月23日至91年5月20日間,而被上訴人掛名負責人之喬登檳榔店係於91年4月間成立,且當時係因上訴人另已擔任多家事業之負責人,不便再以其名義登記,方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故被上訴人當時並非實際負責人,僅係掛名,係至94年間父母即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婚姻觸礁,追加被告丙○○方將檳榔生意收回,並將業務交予被上訴人經營。
5、上訴人欲舉證證明系爭銷貨單及請款單係真正而請求傳訊戴家唐為證,惟此證據於原審即存在,並非上訴人所不知,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但書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又證人黃俊富於原審既已證述,無再傳訊之必要。
(二)追加被告丙○○答辯理由除與被上訴人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稱:檳榔生意為上訴人與伊夫妻自87年起即共同經營,伊收到錢後再匯給上訴人,有存摺影本為據,雙方間並非買賣關係,且上訴人原為公務員,不能經營事業,故檳榔山及檳榔攤均由伊購買,上訴人係退休後方加入,此有上訴人79年間涉嫌瀆職案時所自書之書狀為據,故本件並非買賣關係,上訴人之請求無據。
五、經查:
(一)程序部分:
1、上訴人於本院變更聲明並追加被告丙○○,請求本院就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擇一給付其請求之50萬元價金,核其請求係基於同一之事實,即交付系爭期間貨物而請求貨款,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2、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時效抗辯,並經追加被告援用,此雖係提出新防禦方法,惟參以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該項主張係屬就權利重大影響之事項,若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故被上訴人此項抗辯雖係遲至第二審始提出,仍應准許。
(二)實體部分:
1、按兩造係屬至親關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甲○○之父、追加被告丙○○之夫(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被上訴人甲○○係於90年10月開始經營檳榔生意,當時被上訴人甫退伍,且剛結婚,無能力自行經營行口,伊還送一棟位於建林街之房子供其居住,當時問被上訴人甲○○要做檳榔或電腦生意,被上訴人說要做檳榔,所以才幫被上訴人成立檳榔生意等語。參以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甲○○於90年10月間於經濟上係依賴上訴人,於人脈及貨源上更不可能獨立,故實不可能自行經營檳榔生意,且依其供述內容,顯亦核與追加被告所稱該項檳榔生意係夫妻共同經營之事業相符,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係自行以買賣方式向其進貨云云,即與常理及事實均有違,其主張亦不足採信。
2、況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貨款,係商人就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故其請求權時效為2年,自得請求起2年間不行使即消滅,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給付自90年10月23日起至91年5月20日間,向伊購買檳榔之貨款50萬元,其商品代價之請求權自交付起即可行使,即至遲自91年5月20日起即可請求上開款項,惟上訴人遲至96年7月13日始提出請求,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收文章附卷可參,顯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此並經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於本院提出抗辯,故上訴人之主張顯已罹於時效而無理由。
3、綜上所述,兩造間關於給付買賣價金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雖與本院所認定之理由不同,惟其結論相同,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追加之訴部分自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被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林靜美、戴家唐、謝順水、黃俊富、吳巨光、黃成添等人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並無傳訊必要,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明靜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6號原告乙○○住花蓮縣○○鄉○○村○○路○○號被告甲○○住花蓮縣○○鄉○○村○○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0年起經營檳榔攤,於90年10月23日起至91年5月20日間,向原告購買檳榔(下稱系爭檳榔),共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220萬元,迄今未予支付,經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我父親,其原來與我母親係共同經營檳榔盤商生意,我後來於88年退伍、89年結婚,即被父母親要求回家協助家族檳榔盤商事業。父母親所經營的檳榔行口在花蓮縣光復鄉,以往他們會將檳榔交給訴外人即司機黃俊富送到花蓮市,交由我或我母親進行分送至各家零售檳榔攤之工作,我根本沒有向原告購買過檳榔,我只是負責收貨和送貨。黃俊富於90年至91年送貨期間,並不知道這是我們家裡自己在送貨,且其送貨期間均未負責收款,至於其送貨的運費及工資,則均係由父母親負責支付。另販售檳榔之價款,原則上係由母親負責收款,或由我去收帳再交給母親。94年原告因通姦被起訴,母親遂將檳榔行口生意收回,並將檳榔攤經營權全部交給我,而原告則另起門戶,自行經營行口生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0年10月23日起至91年5月20日間向其購買系爭檳榔,原告業已依約交付檳榔,被告自應負給付系爭檳榔貨款之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兩造間就系爭檳榔有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締結買賣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其未就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合致者,自不得謂其買賣契約為已成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檳榔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固據提出記載買受人為被告之銷貨單及請款單為證,然查,上開銷貨單及請款單,乃係原告內部自行製作之私文書,既為被告否認其真正,依前開規定,原告自應就其真正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上開銷貨單及請款單為真正,則上開銷貨單及請款單自不足資為兩造就系爭檳榔成立買賣契約之證據。另證人黃俊富雖到庭結證稱:「原告是在80幾年開始迄今委託我載檳榔。原告是委託我到他的行口去載檳榔,載到花蓮市的中盤商。我有受原告委託載檳榔給被告,我是依照原告開的出貨單上的住址送檳榔到行口。...我只是載檳榔的司機,有誰打電話給我,我就過去載檳榔,所以行口的老闆我不知道是誰,但運費我都是向原告收取,...我不知道原告叫我載檳榔給被告的原因。80幾年到90年間我不知道兩造為同一行口的檳榔生意。我們載送檳榔從來沒有叫收貨的人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惟證人黃俊富前開證詞,僅足證明原告有交付檳榔予被告之事實,並不足以認定原告出貨予被告收受之檳榔,即如上開銷貨單及請款單所載系爭檳榔之品名、數量及單價,及兩造有買賣系爭檳榔之合意,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有收受檳榔之事實,遽認兩造就系爭檳榔有買賣契約之合意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檳榔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檳榔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洵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員工謝順水,欲證明被告有向其購買檳榔乙事,惟謝順水既為原告之員工,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本院因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王心怡法官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法院書記官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