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張寶玉 代理人 王家鋐 律師被告 丁福成
溫富珍 丁美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2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99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丁○○、己○○、丙○○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於103年11月2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299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4年1月13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2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於104年1月28日由聲請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4年2月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首頁之本院收狀章可憑,因聲請人送達地址在新北市三重區,依檢察機關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在途期間為3日,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為104年2月10日,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及己○○分別係 陳柏丞 之姨丈及姨母,被告丙○○係被告丁○○之胞妹,聲請人戊○○則係陳柏丞前女友 陳韻琪 之母。緣聲請人因其女陳韻琪與陳柏丞交往,並曾借宿陳柏丞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下同)○○○○街000號住處,聲請人因其女未與之聯絡,故於102年5月5日下午前往陳柏丞上開住處欲找尋陳韻琪,惟因陳柏丞及其家人均避不見面,聲請人遂在現場徘徊,適被告丁○○、 温富珍 及丙○○在隔壁桃園市○○○○街○○○號屋內,見聲請人欲打探陳柏丞及陳韻琪之消息,雙方乃發生爭執,詎㈠被告丁○○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街○○○號前道路旁,以「妳自己真的要檢討!」、「是妳丟臉,我們沒有丟臉!」、「我們沒有…妳要丟臉,自己丟臉啦!」及「妳媽的,妳放屁!」等語辱罵聲請人;復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髒話辱罵聲請人並作勢毆打,以恫嚇聲請人;又基於強制之犯意,制止聲請人拍照。㈡被告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路旁以「妳要檢討,妳要檢討啦!」、「說人家都要把她害死」、「今天看到有妳這個媽媽我覺得好丟臉喔!」及「妳有神精病」等語辱罵聲請人;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揚言將害死聲請人,致聲請人心生畏懼。㈢被告丙○○基於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路旁,以「妳要檢討,你要檢討啦!」、「說人家都要把她害死」、「我們才被妳騙」、「妳騙人家說以為陳柏丞妳女兒」、「笑死人了,自己女兒不好,還要怪別人喔!」、「怎樣!看到妳就知道怎樣了,還好妳女兒離開妳跑出去,不跟妳聯絡」、「妳奈也知!我們真的很厲害」及「說有人來騷擾,還說我們罵她三字經!真的是耳朵長包皮」等語辱罵聲請人;復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好膽照照看,要告妳 肖相權 」及「好不容易,我想罵說,揍她」恫嚇聲請人;基於強制之犯意,制止聲請人拍照。㈣被告丁○○、己○○及丙○○復為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竟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共同捏造聲請人持照相機對其等住處及家人拍照,侵犯隱私權之不實事項,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蘇昱銘 及 廖勝璋 表示請求追訴之意。因認被告丁○○、丙○○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05條恐嚇、第
304條第1項強制及第169條第1項誣告等罪嫌;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05條第1項恐嚇及第169條第1項誣告等罪嫌。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檢察事務官非本案之證人,亦非鑑定人,且未依法具結,是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原處分以不能作為證據之勘驗筆錄,刻意遮掩隱瞞對被告不利之證據;聲請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經聲請人重複核對確認,錄音至為明確清晰,偵查中未協同聲請人勘驗及向聲請人確認,即認談話內容有不清晰之處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駁回再議處分書未敘明何以聲請人於10
2年5月13日向里長調閱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不可採之理由;證人即到場員警蘇昱銘之證詞係其個人意見且係推測不實之證據,不得作為證據;原處分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且與卷內證據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符,復有不依證據、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且未調查被告3人尚與他案被告陳柏丞等3人共犯略誘罪、殺人未遂及重傷害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有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
995號(含102年度他字第6633號)、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20號偵查卷宗,經查:
㈠、按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下列事務:一、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二、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三、襄助檢察官執行其他第60條所定之職權。檢察事務官處理前項前2款事務,視為刑事訴訟法第
230條第1項之司法警察官,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231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亦有定有明文。是法務部乃依據上開規定,訂定「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事務分配要點」,於該要點明定檢察官得指揮檢察事務官處理內勤、外勤、一般偵查、公訴、例行性事務、其他法令所定屬檢察官職權事項之襄助處理等事項(詳分配要點四);且就檢察事務官之事務分配方式,區別「一般事務」及「專案事務」詳為訂定(詳分配要點五)。而依據上開分配要點五(一)規定:檢察官就其承辦之案件,除內、外勤外,經衡酌案情,認有交由檢察事務官襄助之必要時,應先填具案件交辦進行單,具體指示交辦事項,經各組主任檢察官核閱後,送交檢察事務官室分辦。另依據前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事務分配要點」之要點四(三)之規定,檢察事務官本得依據檢察官之指揮,獨自勘驗錄影帶、錄音帶、光碟或其他證據,並製作報告;而檢察事務官係與本案無任何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無故意為錯誤記載以偏頗被告或聲請人之必要,是卷附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自得作為證據使用。聲請人指稱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3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暨指稱檢察事務官未協同聲請人勘驗及確認,獨自勘驗光碟,程序違誤云云,均顯有誤會。
㈡、聲請人所指被告3人涉犯誣告犯行部分:
1.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要旨參照)。
2.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我約於當日下午4時許,搭計程車到現場,還沒下車就有一排人站在那邊,我一開始也不知道他們是誰,事發後才知道事情這麼嚴重,我女兒才會被欺侮得這麼嚴重,我在該處停留的時間約略等於錄音帶的時間,我不知道他們為何要這樣對我,我沒有拿照相機對桃園市○○區○○○○街○○○號房屋拍照,當時我雖有拿照相機,但只有對著馬路,沒有按快門,因為我在等警察,透過照相機看警察有沒有來,我拿照相機不一定就是要拍照,只是拿在手中拍風景等語(見他字卷第55至57頁);又於聲請交付審判時主張「僅不過於大馬路上拿出自己的相機,比一下也不行」、「渠等躲進屋內,被害人始拿起相機對著馬路玩」等語,聲請人先稱其持照相機未按快門拍照,僅係透過照相機看警察有沒有來,復改稱其持相機不一定就是要拍照,是拿在手中拍風景、對著馬路玩云云,所述均有違常情,難以採信;且檢察事務官就聲請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將警員到場前得以辨識之對話內容逐字譯出,被告丙○○於警察到場前,確曾表示「告他!照我們看看喔!有膽妳照看看,奇怪咧,告她肖像權,告她!」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5頁),而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蘇昱銘亦證稱:當時聲請人在現場有拿相機要拍照,被告丁○○就不是很高興,不願意讓他拍照,當時他們就這件事有發生爭執等語(見他字卷第63頁),顯見聲請人與被告等確曾因聲請人持相機拍照一事發生爭執,而聲請人既主張持相機拍照為其合法保全證據之權利,然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其是否持相機拍照,卻一再迴避,並為前後不一之指述,真實性已堪質疑。
3.聲請人因欲尋找其女而至案發地點,並與被告3人發生爭執,警員蘇昱銘及廖勝璋雖依被告丁○○之報案前往現場處理,然被告3人就聲請人之行為並未要求追訴,且到場處理之警員將本件認係民眾口角糾紛,勸導完畢即行離去,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02年5月5日受理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6、48頁);再者,聲請人自承於案發地點持相機作勢拍照遭被告等人制止,證人蘇昱銘亦證稱聲請人因在現場拍照,與被告等人發生爭執等語,業如前述,則被告3人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聲請人有持相機拍照侵犯隱私權之嫌疑,尚非以虛構或捏造之事申告,難認被告3人涉有誣告罪嫌。
㈢、聲請人所指被告3人涉犯公然侮辱犯行部分:
1.聲請人偵查中提出之錄音光碟,係聲請人持隨身攜帶之錄音設備所錄製,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巡邏員警蘇昱銘及廖勝璋於錄音時間13分40秒到場,檢察事務官將員警到場前得以辨識之對話內容逐字譯出,依勘驗筆錄所示,錄音之初聲請人以臺語大聲咆哮「沒水準嘛!」,後續之談話中聲請人陸續出現「你不要危害她(指陳韻琪)的生命就好了,不要害死她就好了」、「所以你們是想害死我,我知道啦!我知道啦!所以我們想自殺啦!啊你們贏了」、「你們就是這麼會吵架,才會我小孩子都教壞掉」等指責他人之話語,復於打電話報案時,在電話中向員警表示「喂!來,他都說他們很厲害,我們很丟人,麻煩你們警察過來好嗎?那個江先生說我在468號這裡,他們不敢開啦!因為大概有做...」、「他們一直在罵三字經,而且還要衝出來打我耶!」等語,惟被告等人聽聞聲請人之報案內容,立刻回以「人家就不在家」、「你不要一直放屁。」、「你在亂講話什麼,人家沒在家。」、「誰罵你三字經了?你不要亂講話喔!」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3至74頁),觀諸勘驗筆錄之譯文內容,被告丁○○、己○○及丙○○雖有與聲請人對話,然均係被動就聲請人之話語為回應,或反駁聲請人報案所述之內容或指正其舉止,難認被告3人與聲請人之對話過程,有何貶低聲請人名譽之行為及故意。
2.再者,檢察事務官將員警到場前得以辨識之對話內容逐字譯出,再與聲請人自行製作之錄音譯文比對,聲請人自行製作之譯文中所載之「A男:…不要在那邊亂咆哮。」、「A男:一直恥笑!」、「A男:妳自己生女兒,生怎麼樣…我很難過!」、「B女:是妳自己不處理好,女兒不好還怪別人!」、「B女:妳騙人家說以為陳柏丞妳女兒。」、「B女:…笑死人了,自己女兒不好…」、「甲○:妳是神經病,妳這種人喔…」、「甲○:慶幸,應該慶幸!」、「AB女:人家都要把她害死!(一直大聲嘲笑)」、「A男:妳媽的…(超大聲吼罵)」、「甲○:(兇罵)妳那樣亂講話,不要亂講話喔!」、「甲○:騷擾,騷擾!」、「A女:妳有神經病!」及「B女:嘲笑聲!」等部分對話內容,並未於錄音中出現或難以明確辨識對話內容,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1至75頁),益徵聲請人自行製作之譯文內容,尚含有其個人記憶、主觀意見及臆測,而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不免渲染、誇大,是聲請人自行製作之錄音譯文自非全然可採。
㈣、聲請人所指被告3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1.依勘驗筆錄所示,聲請人於現場第一次撥打電話報警後,於警察尚未到場前,仍持續停留在現場與被告等人對話,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4至75頁),如聲請人確因被告3人之言行致其心生畏懼,大可逕行離開該處,然聲請人非但未離開,反滯留在現場,已與常情有違。
2.再依勘驗筆錄所示,聲請人就一女性聲音所稱之「…好不容易…揍她」等語,尚回復以「你要揍來揍啊!來揍啊!我在等警察啦!沒關係,你要揍,揍啊!沒關係啦!反正要給你們害得,快被你們害死,死了也一樣啊!反正都被你們打死,跟被你們害死,都一樣意思啊!你要揍,你不是說你要揍死我嗎?你來揍啊!」等語,且於被告丁○○稱:「快打11
0,我已經心生恐懼了」等語,聲請人即回以:「那麼多人也會心生恐懼喔!那我不是怕死了!我手都在發抖耶!」等語,嗣即再次撥打電話報警,並於電話中向員警表示「他們一直要揍我啦!好,然後衝出來啊!然後就直罵我屁啦!什麼的,然後又一堆人要揍我,然後,我是有點在發抖啦!那你們這樣讓我落單,叫我一個人來,好可怕喔!因為我女兒會變不好,也是有原因的啦!」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5頁),依聲請人該時與被告3人之對應表現,多有挑釁及揶揄之言詞,復於現場打電話要求員警到場,而未立即離開現場,實難認聲請人有何心生畏懼之情。
㈤、聲請人所指被告丁○○、丙○○涉犯強制犯行部分:聲請人固稱被告丁○○、丙○○有出手制止其拍照云云,惟為保護個人隱私及肖像權,本得制止他人無故攝錄其影像,且被告丁○○、丙○○雖要求聲請人停止拍照,然並未與聲請人有何肢體碰觸等情,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見他字卷第55至56頁),且依勘驗筆錄所載,現場錄音內容亦未有聲請人抵抗被告丁○○、丙○○制止其拍照之過程,被告丁○○、丙○○既未對聲請人施以不法腕力,自難認有何強制犯行。
㈥、又證人蘇昱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與廖勝璋去現場處理,當時聲請人在現場有拿相機要拍照,丁○○就不是很高興,不願意讓她拍照,當時他們就這件事有發生爭執,但都沒有人對聲請人施暴或拉扯,我覺得在場人對話都很正常,應該不算有恐嚇或公然侮辱,聲請人在現場也沒有反應他被施暴或被恐嚇,聲請人在現場有大聲咆哮,但好像沒有對特定人,就是一直在講話,他只有講他要找他女兒的事,但是並沒有跟我們反應丁○○或其家人或友人對其有不當舉動,我在現場也有跟聲請人說如果有什麼事情要提告,可以來派出所做筆錄,但他後來也沒有理我就逕自離去等語(見他字卷第62至6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丁○○或其他人沒有對聲請人出言恐嚇或公然侮辱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核與證人即另一到場處理之員警廖勝璋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與蘇昱銘在外巡邏,接獲通知要我們前往桃園市○○○○街○○○號,我們到場時,看到一名女子拿著相機拍旁邊的房子,報案人丁○○表示,該名女子是要找她女兒,該名女子覺得她女兒被丁○○親戚的兒子誘拐,但該名男子現當兵不在家,該名女子的女兒也沒有在丁○○處,該女子就認為丁○○騙她,所以在現場大聲喧嘩,並與丁○○有言語上衝突,丁○○請我們制止該名女子拿相機拍照,我們就勸離該女子,後來她也確實離開了,我們才離開;我印象中沒有聽到丁○○或其他人有對該名女子出言恐嚇或公然侮辱等語(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8頁),是聲請人苟確遭被告3人侵害,衡情自應於警方到場時立即尋求保護,並表示追訴之意,惟聲請人於員警到場後卻未表示追究之意即逕自離去,已有違常情,自難認被告3人有聲請人指述之犯行。聲請意旨固稱證人蘇昱銘之證詞係其個人意見且係推測不實之證據,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按對於同一事件,個人於見聞後所為之描述評價,與其主觀認知、個人記憶力、文字運用能力及立場地位有關,是檢察官自得斟酌卷內全部事證,加以綜合判斷、評估證人證述是否可採並為證據取捨,如檢察官之證據取捨符合卷內證據,且未違常情,自不得恣意指摘檢察官之採證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證人蘇昱銘既係到場處理之員警,與被告等及聲請人均無恩怨仇隙,實無故意為虛偽陳述之動機,且其證述內容復與證人廖勝璋所述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理由,故證人蘇昱銘就其親自到場處理之經過,就其記憶所及為證述,難認僅係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聲請意旨恣意指摘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證據取捨,難認有理由。
㈦、聲請人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提出其二姐寄予聲請人女兒之電子郵件,指稱錄音內容並無不清晰之情事云云,惟聲請人提出之錄音光碟,業據檢察事務官將員警到場前得以辨識之對話內容逐字譯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1至75頁)。而聲請人提出之電子郵件,據其指述係於104年1月17日由其二姐寄發,然聲請人所稱之二姐於案發後一年半餘,始於電子郵件中提及102年5月5日案發當日之事,原因已啟人疑竇,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因聲請交付審判之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本院自無從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附此敘明。
㈧、本院審核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業已詳細臚列檢察官採證之事證及理由,且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為檢察官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仔細評估各項證據、證詞之憑信性、合理性等,依其職權、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經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無相悖之處,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依現存之卷證資料,已足為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就其餘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事證,自無逐一列載之必要,聲請人指稱駁回再議處分書未敘明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云云,顯係對於駁回再議處分書漫加指摘,自難憑採。況聲請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並無被告3人對其施以不法腕力用以制止其拍照,或有追打聲請人之行為,該等翻拍照片亦無從證明被告3人有對其為公然侮辱、恐嚇、強制或誣告之犯行,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無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㈨、聲請意旨復指稱證據資料需由法院以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審判程序中用以規範傳聞證據得否作為證據使用之規定,聲請意旨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違反上開規定云云,顯有誤會。
㈩、聲請意旨另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未調查被告
3人尚與他案被告陳柏丞等3人共犯略誘聲請人之女陳韻琪,及殺人未遂及重傷害罪之犯行云云,惟聲請人所指之略誘、殺人未遂及重傷害罪,與其於本件提出之告訴事實顯不相同,且非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調查之犯罪事實,本院自無從審究,聲請意旨以此為由聲請交付審判,顯屬恣意無稽。
、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列之被告甲○、乙○,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自不得對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程序之人聲請交付審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3人有聲請人所指公然侮辱、恐嚇、強制及誣告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張明道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