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破字第3號聲請人森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范家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經營電子業生意至今多年,因近年經濟不景氣,業務競爭激烈,致費用及收益面無法維持平衡。營業期間為使業務順暢,乃向債權銀行借貸,未料事業之經營乃不敵經濟之大環境,終因業務不振面臨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迄今負債已達新臺幣(下同)4,258萬3,379元。聲請人前經本院核准由法定代理人范家銘擔任清算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至民國104年
7月10日,聲請人負債總額為4,258萬3,379元,資產總額為50萬7,967元,公司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債務,依公司法之規定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爰依破產法規定,檢具資產負債表、財政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等,聲請准予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意旨,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又按「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要旨)。
三、再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及破產法第112條亦有規定。即稅捐之徵收,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是如「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見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資產不足清償負債,而有宣告破產之原因等情,固據其提出資產負債表、財政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等為證,惟依其所提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欠稅查復表及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4年5月12日財北國稅中南服字第1040854101號函所示,聲請人截至104年5月7日、104年5月11日止,所欠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各為1,114萬3,136元、77萬4,946元,合計達1,292萬2,702元(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而此係屬優先債權。又查,據聲請人估算其資產為存款248元、零用金2萬815元及應退稅款(營利事業累留抵稅額)48萬6,904元,合計為50萬7,967元,其中應退稅款金額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此部分資產尚難採認,是其資產僅餘約值2萬1,036元之動產,則顯不敷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難認尚有剩餘財產得分配予優先債權人,是其他普通債權人更無於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故本件宣告聲請人破產,實不能達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之立法目的,僅徒增程序之浪費。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並無實益,應予駁回。
五、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李佳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