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聲請人 夏素玉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訴訟代理人 許哲鐘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娥 債權人 匯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蘇品如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延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清算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准於105年4月12日開始清算程序,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0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目錄所載,至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務人財產僅有於台灣銀行之存款新台幣(下同)200元、於上海商業銀行之存款29元、於彰化商業銀行之存款483元、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款651元、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32元、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441元,另有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惟經本院函查並無任何保單價值準備金。經本院衡量上開財產,有不敷清償相關換價分配等財團費用之情形,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5條、第121條第1項、第129條第2項之規定,函請債權人就是否同意將上開財產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並由本院裁定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表示意見,債權人等均未為反對之表示,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形,應由本院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