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858號聲請人 梁政傑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政傑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3」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政傑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已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並定期宣判,又被告之父年事已高、患有嚴重氣喘及急性肺病等疾病,亟需被告返家照料,請求以具保之手段代替羈押,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梁政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於105年8月29日裁定羈押在案。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其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被告被訴案件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已於105年10月14日協商程序終結,並定於105年10月28日宣判,經本院衡量其全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曾棄保潛逃,經本院於102年4月30日裁定沒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情節,認若課予較高於前次諭知交保金額之保證金,並限制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保全本案日後之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准許被告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3」及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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