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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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宥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199號、102年度偵字第24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宥靜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王宥靜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17日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100年7月18日因無施用傾向而釋放;又於
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8日以101年度簡字第45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旋於同年9月10日確定,嗣於同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0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11月8日確定;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14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065號裁定將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於102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2罪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允許,不得持有及吸食,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2年9月26日前某不詳時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兄仔 」之成年男子處,以不詳方式取得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2包,而持有之。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
9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太平洋SOGO百貨附近某地下室停車場內,自其向「兄仔」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中取出部分,而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102年9月27日凌晨0時5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已制為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其所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椅背置物袋內扣得上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2包(重量、純質淨重及純度詳如附表所示)及玻璃球吸食器3組,另於後車廂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嗣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字卷第74頁正面),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宥靜固坦承有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另亦坦承確有於102年9月27日凌晨遭警方於其所駕車輛上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吸食器,惟矢口否認有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等情,其辯稱:扣案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不是伊的,是一位叫「兄仔」的男子所有,「兄仔」的名字叫 王良祺 ,當天晚上伊與「兄仔」及兩名女子同車,伊載他們先到中壢夜市,他們說要下車去買東西,叫伊等一下,伊就說要先去便利商店幫小孩泡牛奶,後來 伊迷路 有打電話給他們,但電話不通,伊開了一小段路後就有一台保安大隊的車攔下,遭查獲的第一、二級毒品應該是「兄仔」遺留下的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2頁)。經查:
㈠、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迭據其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審訴字卷第72頁正面;102年度毒偵字第4199號卷第3頁反面、第45至46頁),復有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見102年度毒偵字第4199號第16頁)、查獲現場照片(見102年度毒偵字第4199號第1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4日UL/2013/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2年度毒偵字第4199號第57頁)為證,足認被告上開合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⒈查被告於102年9月27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時,因被告未繫安全帶遭警方攔停,警方查詢被告有毒品前科後,經警方得被告同意而搜索被告所駕上開車輛,旋於該車輛駕駛座椅背置物袋內之零錢包查獲夾鏈袋裝透明結晶12包、白色粉末3包及吸食器3組,另於上開車輛後車箱之行李袋內扣得吸食器1組,嗣上開透明結晶及白色粉末經送鑑定後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成份(鑑定結果詳附表)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查獲警員 郭峰碩 於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明確(見102年度毒偵字第4199號第108至109頁),核與證人 潘俊宏 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相符(見102年度毒偵字第4199號第99至100頁),復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102年度毒偵字第4199號第51頁)、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102年度毒偵字第4199號第9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見102年度毒偵字第4199號第53至54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0
2年度毒偵字第4199號第55、56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0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2年度毒偵字第4199號第58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3年6月16日桃警保大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職務報告(見102年度毒偵字第4199號第90至9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102年度毒偵字第4199號第1頁反面、第4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72頁正面至第73頁反面),堪認上情屬實。
⒉至被告主觀上就扣案之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具有持有之意思
此節,業據證人即當日查獲之警員郭峰碩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於102年9月27日凌晨0時55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查獲被告,當時伊看被告開車往內壢交流道方向行駛,經過時發現被告沒有繫安全帶,伊於是就攔停勸導。伊先查驗被告身分後發現被告有毒品素行,伊就先從車外看車內的東西,結果發現駕駛座座椅後方的置物袋裡有看到兩小包零錢包,伊經被告同意後將零錢包取出查看,結果發現其中有毒品。被告在伊打開零錢包之前並沒有說零錢包不是她的,只有說「等一下、等一下」,感覺很緊張。發現毒品之後,被告才說東西不是她的,是她朋友放在那邊的。被告稱在遭伊攔查之前車內有搭載其他人,將被告帶回警局後,伊問被告車內有無其他違法物品,被告自己稱在後車廂內有一個黑色袋子也不是她的,裡面應該有違禁品,後來該袋子內有一組玻璃球吸食器。查獲當下車內僅有被告及其兒子,沒有其他人,一開始發現該零錢包時,被告也沒有表示該零錢包不是她的等語(見102年度毒偵字第4199號第108至109頁),經核與證人潘俊宏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在102年8、
9月間被告有到基隆監獄看伊,被告跟伊說在來看伊的前一、兩天她有被桃園保安警察在車上搜到安非他命跟海洛因,伊有問被告毒品的重量,被告跟伊說重量超過法定的10公克及20公克以上,被告對伊表示擔心會被起訴意圖販賣而持有。被告有跟伊說是向一個綽號「兄仔」的人拿的。當時伊問被告你東西那麼多,被抓到後怎麼跟警察講的,被告告訴伊她跟警察說那天有載很多朋友,不知道是哪個朋友下車時遺留下來的,當天車上除了被告還有一個伊與被告共同生育的小孩,此外並無其他人。被告還有帶著一個小孩,伊很擔心該名小孩等語(見102年度毒偵字第4199號第99至100頁),復有證人潘俊宏103年5月9日之刑事告發狀1紙為證(見103年度他字第3201號卷第1至3頁),由上開證人等所述,被告於本案遭查獲當下並未立即向警員稱裝有毒品之零錢包並非其所有,直至遭查獲第一、二級毒品始陳稱係他人遺留之物;甚且被告於與證人潘俊宏會客時更自陳該毒品係其向綽號「兄仔」之人取得,由此足認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確係被告所取得,故被告主觀上確有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主觀意思。
⒊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暫不論證人潘俊宏於其所書立之10
3年5月9日刑事告發狀中已明確陳稱:被告曾與伊商討如何找人頂替使被告得以脫罪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3201號卷第2頁),是被告所辯:伊當天搭載「兄仔」及另兩名女子,該毒品應係「兄仔」留下的等語是否係被告所提出之幽靈抗辯已頗啟人疑竇。況被告於本院104年4月8日準備程序中初陳稱:綽號「兄仔」之人為 王良棋 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2頁),旋於審理中又改稱:綽號「兄仔」之人應係 陳家興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反面),故被告所辯前後反覆不一,由此更顯其有證人潘俊宏偵查中所稱將毒品所有人嫁禍他人此節為真。尤有甚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原先不知道「兄仔」的真實姓名,直到陳家興的弟弟出獄後,陳家興的弟弟有向伊詢問陳家興有無跟伊碰面,直至那個時候伊才知道「兄仔」是陳家興,於是伊在潘俊宏於103年4月移監到新竹監獄時有跟潘俊宏說「兄仔」就是陳家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反面),倘若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則被告遲至103年4月間即已知悉「兄仔」之真實姓名係陳家興,並於103年間會客時即已告知證人潘俊宏,則被告又豈會於本院104年4月8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兄仔」的本名叫王良棋等語,是被告所辯前後自相矛盾,由此更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為求脫罪而將其所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嫁禍他人,並不足採信。
⒋至證人潘俊宏雖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被告第一次與伊
會客時只有說她在車上被警察搜出毒品,但不知道毒品是誰的,當時伊還在基隆監獄執行中,後來在基隆監獄會客時伊有向被告求證過該兩、三次,被告都說本案遭查獲的毒品不是她的,伊在基隆監獄服刑時只知道本案遭查獲的毒品不是被告所有的,但直至103年4月24日伊遭移監至新竹監獄之後,被告來會客時才告訴伊毒品是陳家興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67頁),倘證人潘俊宏上開證述屬實,則其於10
3年4月24日移往新竹監獄服刑前即已得知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並非被告所有,則證人潘俊宏豈會於103年5月
9日具狀告發被告,又於103年6月30日檢察官訊問中一再證稱:被告有於會客時告知伊本案遭查獲之毒品是被告向綽號「兄仔」之人拿的等語(見102年度毒偵字第4199號第99頁),是證人潘俊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顯與其先前所述有所矛盾。另證人潘俊宏雖於審理中一再陳稱:伊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發狀是因為伊記錯了,伊後來向被告求證時被告說毒品不是被告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正面),惟證人潘俊宏既證稱:伊於基隆監獄服刑時,伊就有向被告求證過兩、三次,被告都有說毒品不是她的,但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正面),是證人潘俊宏於寄發告發狀及於檢察官訊問前既已向被告求證過數次,且被告均稱毒品並非其所有,則證人潘俊宏自不可能有記憶錯誤之情形,是證人潘俊宏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顯與常情有違。又證人潘俊宏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因未受被告在庭之心理壓力,其所為證述自屬較為可信,而證人潘俊宏於本院審理中初一再表示其不願意作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正、反面、第34頁),惟因無刑事訴訟法拒絕證言之規定可資適用,故其無從拒絕作證,被告於經本院告知此節後旋改稱:伊不想讓被告得知其作證內容,伊擔心伊告發被告,伊與被告所生之子可能不會給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由此可見證人潘俊宏就當庭指認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確有顧忌,故其於審理中所為證述實不足採,而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自較具有可信性,故證人潘俊宏雖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惟其於審理中所為證言既具有上開矛盾處自不足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本案所查扣之第一、二級毒品確係被告所持有,而非他人遺留於被告所駕車輛上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王宥靜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且又係以該持有之些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一情,揆諸前開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及同法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並進而施用,其施用之低度(輕罪)行為應為持有之高度(重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係被告分次向他人購入,甚且證人潘俊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於會客時跟伊說毒品是跟一個綽號叫「兄仔」之人拿的等語(見102年度毒偵字第4199號第99頁),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精神,本院僅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定被告係一次購入前揭第一、二級毒品後而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㈡、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至6頁),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應深知無故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詎其仍為本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少,助長毒品流通,其行應予非難,又其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詳如附表),係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另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民國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包裹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3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2只係被告用以包裝扣案毒品,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上開扣案之毒品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又前揭扣案毒品鑑驗取樣之部分,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之吸食器4組,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不宜於本案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林涵雯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所有人│備註│├──┼─────────┼──┼───┼─────────────────────┤│⒈│海洛因(編號1)│1包│王宥靜│送驗粉塊狀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0.67公克(驗餘淨重││⒉│海洛因(編號2)│1包│王宥靜│20.62公克,空包裝總重3.48公克),純度37.6│├──┼─────────┼──┼───┤6%,純質淨重7.78公克。││⒊│海洛因(編號3)│1包│王宥靜││├──┼─────────┼──┼───┼─────────────────────┤│⒋│安非他命(編號1)│1包│王宥靜│米白色結晶塊12袋。淨重67.0470公克,取樣0.│├──┼─────────┼──┼───┤2561公克,餘重66.7909公克,鑑驗Methampheta││⒌│安非他命(編號2)│1包│王宥靜│mine成分,純度為97.5%,純質淨重65.3708公│├──┼─────────┼──┼───┤克。││⒍│安非他命(編號3)│1包│王宥靜││├──┼─────────┼──┼───┤││⒎│安非他命(編號4)│1包│王宥靜││├──┼─────────┼──┼───┤││⒏│安非他命(編號5)│1包│王宥靜││├──┼─────────┼──┼───┤││⒐│安非他命(編號6)│1包│王宥靜││├──┼─────────┼──┼───┤││⒑│安非他命(編號7)│1包│王宥靜││├──┼─────────┼──┼───┤││⒒│安非他命(編號8)│1包│王宥靜││├──┼─────────┼──┼───┤│││安非他命(編號9)│1包│王宥靜││├──┼─────────┼──┼───┤││⒔│安非他命(編號10)│1包│王宥靜││├──┼─────────┼──┼───┤││⒕│安非他命(編號11)│1包│王宥靜││├──┼─────────┼──┼───┤││⒖│安非他命(編號12)│1包│王宥靜││├──┼─────────┼──┼───┼─────────────────────┤│⒗│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3個│王宥靜││││器││││├──┼─────────┼──┼───┼─────────────────────┤│⒘│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1組│王宥靜││││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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