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秋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緝字第4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秋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暨事實部分應更正或補充「張秋雄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8月29日起至102年8月28日止,嗣於緩起訴期間復經同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逕予起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各罪,嗣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③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
6月1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其租屋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洛陽停車場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緣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警方經徵得同意為之採尿,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張秋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張秋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復遭撤銷緩起訴處分逕予起訴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復曾屢次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俾收戒除之效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多種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再其事後坦認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