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南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朱美香
被移送人 朱黃鳳嬌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5月21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2702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美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朱黃鳳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扣案小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朱美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段0號7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辦公室)。
(三)行為:被移送人朱美香,於上開時、地,因欲申請身心障礙停車證明及 朱偉強 之監護權等情事未果,朱美香遂對社會局人員大聲喧嘩、推倒桌子。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警詢筆錄、現場照片。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查被移送人上開行為,為其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被移送人朱美香對社會局人員大聲喧嘩、推倒桌子,顯有以不當行動相加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雖尚未達強暴或侮辱,惟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相關素行,暨其行為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 朱黃滿嬌 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段0號7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辦公室)。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小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警詢筆錄、扣押筆錄、現場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小刀1把,為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堪信屬實。雖被移送人辯稱攜帶目的係擔心與社會局人員發生衝突,遂隨身攜帶小刀防身云云,惟查扣案之刀械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部分甚為鋒利,顯具有殺傷力,易有危害社會安全之情形,被移送人前揭所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洵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被查獲後之態度、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又上開扣案之小刀1把,為被移送人朱黃鳳嬌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