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75號
原告 莊宗隆
被告 郭秀容
訴訟代理人 林明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76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5月22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7,640元,及自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後復於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當庭就有關利息起算日部分更正為「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月17日簽立臺灣力匯有限公司(下稱力匯公司)會員申請契約書,成為力匯公司直銷會員後,透過原告向力匯公司購買「美容噴霧」之直銷產品7套(編號分別為TW00000000、TW00000000、TW00000000、TW00000000、TW00000000、TW00000000、TW00000000,每套產品7瓶加贈3瓶,共10瓶,7套產品共70瓶),惟被告要求原告幫忙互換同等價值名為「幹細胞」之直銷產品,經原告應允後,被告於109年11月29日簽立力匯產品保管協議書(下稱系爭保管協議書)同意委託訴外人 黃燕玲 保管3套幹細胞產品(每套產品7瓶加贈3瓶,共10瓶,3套產品共30瓶),嗣被告已於109年12月3日由個人出貨給付被告30瓶幹細胞產品,被告並交付會員入會申請書(即購買憑證)3紙,復經被告親自簽收。詎原告於111年11月2日前往力匯公司臺南分公司領取產品時,卻遭告知被告已於高雄領完剩餘產品,而依力匯公司之回函可知,被告早於109年12月3日前即已領走7套產品中之6套,最後1套產品亦非原告所領走,可證被告早已領走7套產品(70瓶),原告卻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與被告簽訂系爭保管協議書,並於109年12月3日由個人出貨3套(30瓶)幹細胞產品給被告,致原告受有3套(30瓶)幹細胞產品之損失,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3套幹細胞產品之金額2,566,760元(每套幹細胞產品85,880元×3套=257,640元)。
㈡原告雖對力匯公司112年3月28日函覆資料所示系爭會員申請契約書共計領取99瓶產品乙情不爭執,然原告僅領取2套產品並於領取後即交給被告,其餘產品均非原告所領取。由前開函覆所載力匯公司領貨時需提交會員入會申請書(即購買憑證),正因力匯公司僅憑會員入會申請書即可領取產品,原告為避免被告授權他人領取並保障自身領貨權利,才會與被告簽立系爭保管協議書,豈知被告在簽立系爭保管協議書之前即領取7套產品中之6套,之後再與原告簽立系爭保管協議書,致原告於109年12月3日受有個人出貨30瓶幹細胞產品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瓶(3套)幹細胞產品之價額,自屬有據。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7,6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簽立力匯公司會員申請契約書成為其直銷會員後,係購買力匯公司之幹細胞產品(公司價格為每套85,880元),而非購買美容產品,且原告亦無交付會員申請契約書予被告。又被告花費60萬元向力匯公司購買7套(每套7瓶加贈3瓶,共10瓶,7套產品共70瓶)幹細胞產品後,實際上亦僅領取70瓶幹細胞產品,並無多領取產品之情,況依據力匯公司112年3月28日函文檢附之出貨單等資料所示,均無被告本人之提貨紀錄,足證被告並未曾於力匯公司領貨過;再者,由力匯公司上開函文之記載可知,公司領貨需提交會員入會申請書(即購買憑證),是原告之前主張僅憑會員身分證即可領貨,顯然不實;另關於系爭會員申請契約書共計領取99瓶產品乙情,被告實不知悉係何人所領走,被告均係向上線即原告領貨,至原告貨源如何領得,被告亦不清楚。
㈡系爭保管協議書雖為被告所親自簽名,並委託原告保管幹細胞產品,然其上內容為原告所書立,被告並無交付購買憑證予原告。被告係因一時無法將70瓶幹細胞產品服用完畢,才會與原告簽立系爭保管協議書,委託原告保管幹細胞產品,並於需要服用時透過原告向力匯公司領貨,被告無法自己向力匯公司領貨,亦不知悉如何領貨。被告既購買70瓶幹細胞產品,並總共領取70瓶幹細胞產品,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瓶幹細胞產品之價額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09年1月17日簽立力匯公司會員申請契約書,成為力匯公司直銷會員後,透過原告向力匯公司購買「美容噴霧」之直銷產品7套(編號分別為TW00000000、TW00000000、TW00000000、TW00000000、TW00000000、TW00000000、TW00000000,每套產品7瓶加贈3瓶,共10瓶,7套產品共70瓶),惟被告要求原告幫忙互換同等價值名為「幹細胞」之直銷產品,並經原告應允;嗣被告於109年11月29日簽立系爭保管協議書委託訴外人黃燕玲保管3套幹細胞產品(每套產品7瓶加贈3瓶,共10瓶,3套產品共30瓶),其後被告於109年12月3日向原告領取30瓶幹細胞產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保管協議書及力匯公司回函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30瓶幹細胞之價額,無非以其所提出之系爭保管協議書(原本)及被告之會員申請契約書2紙(影本)為憑。然查:
⒈依力匯公司之回函稱:本公司領貨時需提交會員入會申請書(即購買憑證),且需有會員本人之簽名,故本公司領貨以入會申請書暨商品購買憑證為準;且依該回函所附之資料顯示:於109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領取系爭30瓶幹細胞前,被告之會員編號已領取6次美容噴霧產品,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則於109年12月3日後,被告若持有會員申請契約書亦應僅剩1張(因領貨需以入會申請書暨商品購買憑證為準),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3日向其領取幹細胞30瓶時曾交付其3張會員申請契約書為憑,已生疑義;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所陳稱被告交付予其為憑之會員申請契約書3張原本為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3日向其領取幹細胞30瓶時曾交付其3張會員申請契約書為憑云云,尚難憑採。
⒉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保管協議書,其上僅載明被告向原告領取30瓶幹細胞,並未曾記載被告有交付3張會員申請書予原告, 益徵 被告辯稱其並未曾交付會員申請書予原告乙節為可採。而系爭保管協議書亦僅能證明被告向原告領取幹細胞30瓶,並未能證明原告因此取得何權利,是原告自難持系爭保管協議書向被告主張給付30瓶幹細胞之價額。
⒊又被告辯稱其並未曾持有會員申請契約書,其僅係向原告領取所購買之幹細胞70瓶等語,而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所欲購買者為幹細胞,再參酌力匯公司之回函,被告之會員編號所領取者均為美容噴霧,並非幹細胞,且領取者均非被告,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曾另向力匯公司領取幹細胞,亦堪憑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交付其會員申請契約書原本3紙,系爭保管協議書亦未載明原告交付30瓶幹細胞予被告後取得何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7,6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