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甲000000000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月13日下午5時至5時50分許間,分別在㈠臺北市○○區○○路1段88號美華泰百貨公司內,徒手竊取丙○○所有Nokia牌、6101型,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得手;㈡臺北市○○區○○街、武昌街某處,徒手竊取戊○○所有Motorola牌、V3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得手;㈢臺北市○○區○○街、峨嵋街某處,徒手竊取乙○○○持有Motorola牌、V226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得手;㈣臺北市○○區○○街○○號店內,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徒手竊取丁○○所有隨身小皮包(內有:新台幣96元、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3張、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COSTCO會員卡1張、悠遊卡1張、統一星巴客隨行卡1張、SOGO快樂購聯合集點卡1張)得手,嗣為在店外等候丁○○之 蔡昭毅 當場目睹,而報警查獲,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000000000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竊取上述財物不諱,僅辯稱㈣部分,並無共犯云云。經查,就被告坦承竊取上述財物之情,核與被害人丁○○、戊○○、丙○○、證人蔡昭毅、北見由香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就㈣部分,辯稱並無共犯,然查,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蔡昭毅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我專心選購時越南籍甲000000000夥同另一在逃女性犯嫌由甲00
0000000下手拉開我大手提袋拉鍊竊取大手提包內小皮包1只,我男友蔡昭毅立刻制止並要其交出皮包隨後報警處理。除當場查獲之犯嫌甲000000000外尚有1名女性共犯..該女子僅知身材矮胖穿黑色外套,該女子乘亂逃逸。」、「我在店外等候時發現越南籍甲000000000夥同另一在逃女性犯嫌,以交互掩護推擠、再由甲000000000下手拉開女友大手提袋拉鍊竊取手提包內小皮包1只..我立刻制止並要其交出皮包隨後報警處理..除當場查獲之犯嫌甲000000000外尚有1名女性共犯..該女子僅知長髮及肩穿深色外套,該女子乘亂逃逸。」明確,經核其所述互屬相符,足認被告該次竊盜犯行,確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犯之之情,被告所辯,殊無足採,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先後
4次竊盜行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非因一時貪念致為此犯行、惟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係越南籍人,乃外國人,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