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37號異議人即甲○○聲請人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1日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21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5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為擔保金,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5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鈞院98年度司執全第193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後因相對人依上開假扣押裁定提供360,000元為擔保金,經鈞院98年度存字第811號提存在案。嗣聲請人以鈞院98年度司票字第491號本票裁定,並聲請鈞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6526號清償票款事件,業已執行完畢,因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莊字第16526號執行命令、本院98年度存字第595號提存書及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聲請人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16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120,000元,嗣其就同一債權對相對人聲請98年度司票字第491號本票裁定,業經全部准許並已確定執行宗畢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16號保全程序卷宗、98年度存字第595號提存卷宗、98年度司執全第193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98年度司票字第491號聲請事件卷宗,98年度司執字第16526號清償票款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惟按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法法律關係存否及其範圍之效力,本票裁定即無類如本案訴訟勝訴判決確定效力之可言,故聲請人即執票人本於本票債權,聲請假扣押相對人即發票人之財產後,雖嗣後又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發票人仍可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非因債權人取得本票裁定即謂其本案勝訴確定而可謂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是聲請人仍應踐行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始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人雖另主張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云云。然查,聲請以98年7月15日龍潭高原郵局存證信函第42號催告相對人於存證信函送達後21日內就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惟查上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郵件遭退回,有存證信函及遭退回之信封在卷可稽,聲請人亦未聲請公示送達,是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難認相對人已受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既未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亦未能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物,則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彭連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