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緝字第282號、98年度毒偵字第4686號、98年度偵字第30806號、98年度偵字第2974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16日傍晚某時,在屏東縣內埔鄉「屏東科技大學」附近,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月17日下午4時許,經警因另案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而同時查獲,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又甲○○前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8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詐欺案件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搶奪案件所處有期徒刑2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再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定前揭應執行刑1年8月接續執行,於97年7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甫於98年4月9日屆滿,期間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仍未知警惕,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6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博愛路口附近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徒步行經上開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實施路檢盤查,當場在其左腕發現明顯針孔痕跡,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三、甲○○復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
9月23日下午3時許,進入高雄市○○區○○○路「阮綜合醫院」旁之停車場內,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屬 張永政 所有並由 蕭玉雲 使用)之鑰匙孔上插有該機車鑰匙(與其他鑰匙合為1串)疏未取下,即持以發動機車並騎乘離去,竊取該輕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經張永政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四、甲○○再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9月24日上午6時15分許,騎乘所竊上開輕機車至 李錦昌 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167之2號之餐廳前,搜得該餐廳鐵捲門之鑰匙及遙控器後,持以開啟鐵捲門後入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將擺放在酒櫃上之高粱酒7瓶取置桌上,尚未竊取得手之際,見李錦昌自外返回,乃倉惶逃逸,致未得逞,並將所騎上開輕機車(含鑰匙)及隨身所攜帶之黑色背包1個遺留在現場(扣案之輕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張永政)。嗣經李錦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五、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10月1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其所有之汽車鑰匙1支,將 唐劍邦 所有停放該處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開啟發動並駕駛離去,竊取該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嗣經唐劍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六、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10月1日下午4時許,駕駛所竊上開自小貨車,前往高雄市○○區○○路156之16號因整修中無人居住亦未關門之房屋前,見 許斯閔 所有之不鏽鋼棧板1塊(長320公分、寬55公分,重23公斤)放置屋內無人看管,乃徒手將該棧板搬至所駕自小客車上並載運離去,而竊取該棧板得手,欲變賣花用。嗣於98年10月1日下午5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280之2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自小貨車1部(已發還唐劍邦)、不鏽鋼棧板1塊(已發還許斯閔)及甲○○所有供竊取上開自小貨車所用之汽車鑰匙1支。
七、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左營分局、苓雅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各罪,均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全部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44號卷第39、第51-54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張永政、李錦昌、蕭玉雲、唐劍邦、許斯閔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80028631號卷【下稱警四卷】第5-1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806號卷【下稱偵四卷】第5-7頁、第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 左苓 分偵字第0980026834號卷【下稱警三卷】第5-10頁)。復有下列物證、書證可資佐證:
(一)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登記表(代碼:J-018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一卷第14-15頁)。
(二)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代碼:C98333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身體勘察採證照片2幀(見警二卷第6-8頁)。
(三)如事實欄三、四所示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採證照片4幀(見警四卷第11-13、15頁)、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1部、鑰匙1串(已發還被害人張永政);指認及現場採證照片共3幀(見警四卷第14、16頁)。
(四)如事實欄五、六所示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紙、採證照片共8幀(見警三卷第30-39頁)。被告前揭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44號卷第77-79、88頁)。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分別於98年1月16日、同年7月6日,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俱非屬上述「初犯」或「
5年後再犯」之情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論處。另按刑法上之未遂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
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既自酒櫃上取下被害人李錦昌之高粱酒,顯已著手搜取財物之行為,惟僅取置於桌上,即因被害人返回發現而倉皇逃逸,尚未將高粱酒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屬未遂。
四、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三、五、六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四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爰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6罪,犯罪時地各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8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詐欺案件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搶奪案件所處有期徒刑2年6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再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定前揭應執行刑1年8月接續執行,於97年7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甫於98年4月9日屆滿,期間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44號卷第79-89頁)。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97年7月17日至98年4月9日)再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98年1月16日),固不構成累犯;惟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二至六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屬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其中如事實欄四所示竊盜未遂罪部分,並先加(累犯)後減(未遂)。又被告於上開犯行為警查獲時,均已為警懷疑其有施用毒品及竊盜嫌疑後而為自白(見警一卷第2頁、警二卷第2頁、警三卷第2頁、警四卷第1-2頁),均不合於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二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徹底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2罪,顯然欠缺戒毒決心;且年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財物,價值觀念偏差。衡以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所竊物品價值均非過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參酌所竊各件物品價值高低不同,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以油漆工為業,家庭經濟不佳(見警四卷第1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表),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汽車鑰匙1支,係屬被告所有供如事實欄五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三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7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