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北交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行:「於民國98年7月23日21時許,……」、第9行:「於同日23時25分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7月23日以9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並於90年8月16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並於94年12月20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足見判處罰金不足以警惕被告不再犯,又其所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修正,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
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被告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明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697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村8鄰紅毛220之
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7月24日21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地區某處與友人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2時43分許,沿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130之2號前之農用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新豐鄉埔和村130之2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與對向由 李隆意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李隆意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橈骨及股骨骨折之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李隆意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測定值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隆意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照片8張。
(五)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書記官周承鐸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