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北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修正,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
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被告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肇事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為本件車禍肇事人,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構成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經送醫救治後,不治死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686號被告甲○○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1月24日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115縣道往桃園縣楊梅鎮方向行駛,行經該縣道26.5公里處即新埔鎮照門里地區,適 何禮蘭 自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左前方步行穿越道路,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陰雨然晨間光線充足、路面溼潤惟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遂撞擊何禮蘭,何禮蘭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胸、腹部挫傷併肋骨骨折,腦挫傷併肝臟破裂出血、血胸等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97年11月26日9時28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查證照片9張。
(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四)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3月9日竹苗鑑980043字第098530066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陳志榮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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