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俐雅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龍政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李維倫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郭鳳珠 債權人 王青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 石美姿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民國(下同)98年12月30日98年度消債清字第24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正本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單身未婚,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上開事項,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財稅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債務人之切結書等在卷可稽,堪認本件債務人之清算財團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上開規定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
三、又本院於99年1月12日以雄院高99司執消債清才字第6號函請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指稱債務人係因過度消費、奢侈行為而自陷經濟困境,惟此乃係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確定後,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規定對債務人為不免責裁定時應考量之因素,與清算程序裁定終止與否無涉。本件債務人既有本條例第129條第1項所稱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之情事,本院自應依法裁定終止之,以避免無益清算程序之進行,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蘇瑛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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