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732號、第7733號、第7734號、96年度毒偵字第10707號、96年度偵字第2877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18號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978號、93年度易字第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上開緩刑並經撤銷,3罪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於95年1月24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乙○○猶未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時間、地點,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各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三、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以附表二所示方式,竊取「聯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所有,架設在圍籬上之電纜線2條(總長80公尺),得手後欲變賣花用。嗣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為警攔檢查獲,扣得上開電纜線2條(已發還聯鋼公司)及前述鉗子1支。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岡山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各罪,均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全部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5號卷第37、43頁;99年度易緝字第7號卷第5、
11、12頁)。且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縣岡警偵移字第09600344471號卷第3-4頁)。又附表一、二所示部分,復有下列物證、書證可資佐證:
(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18公克)、斜口吸管1支、玻璃球1個。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採證照片4幀(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6月15日未載字號卷第11-15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3份(見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832號卷第20-22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96286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檢驗科技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7732號卷第16-17頁)。
(二)附表一編號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8公克)。
2.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採證照片2幀(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高縣岡警偵移字第0960032801號卷第6-8、11-12、16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見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832號卷第27頁)。
3.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對照表(代碼:岡橋30號)、臺灣檢驗科技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同上警卷第13頁、高雄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5909號卷第10頁)。
(三)附表一編號3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17公克)、玻璃球1個。
2.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採證照片2幀(見岡山分局高縣岡警偵移字第0960032854號卷第7-10、15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份(見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832號卷第24-25頁)。
3.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岡峰927號)、臺灣檢驗科技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高雄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5918號卷第27-28頁)。
(四)附表一編號4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岡山分局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岡橋0052號)、臺灣檢驗科技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岡山分局高縣岡警偵移字第0960015676號卷第4、8-9頁)。
(五)附表二所示攜帶兇器竊盜部分:
1.扣案之電纜線2條(已發還被害人聯鋼公司)、鉗子1支。
2.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岡山分局高縣岡警偵移字第09600344
471號卷第6-10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同上警卷第11頁)。
4.採證照片6幀(同上警卷第12頁)。被告前揭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18號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978號、93年度易字第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7號卷第25-30頁)。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施用時間分別為96年6月14日、6月22日、6月25日及10月6日,俱非屬上述「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論處。
四、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鉗子1支,屬尖硬鐵器,有照片1幀在卷可參(見岡山分局高縣岡警偵移字第09600344471號卷第12頁),既能用於剪斷電纜線,客觀上顯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
五、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5罪,犯罪時地各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復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978號、93年度易字第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5月、8月確定。上開緩刑並經撤銷,3罪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於95年1月24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98年度易緝字第7號卷第25-30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屬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猶未徹底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4罪,顯然欠缺戒毒決心;且年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財物,價值觀念偏差。衡以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所竊電纜線2條,價值尚非過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經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5卷第37頁),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工作,家庭經濟勉持(見岡山分局高縣岡警偵移字第09600344471號卷第1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表),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各該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斜口吸管1支、玻璃球1個;編號3所示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個(見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832號卷第21、
22、25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1份),析離不易且無實益,均均整體視同第二級毒品,併依前開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鉗子1支,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5號卷第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攜帶兇器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表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案號│犯罪時地│行為方式│所犯之罪、││號││├─────────┤所處之刑及│││││查獲時地│沒收│├─┼───┼──────┼─────────┼────────┤│1│97年度│96年6月14日│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第6號│晚間6時30分│施用其煙霧之方式,│累犯,處有期徒刑│││(96年│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肆月。扣案之第二│││偵字第├──────┤安非他命1次。│級毒品甲基安非他│││7732、│在乙○○位於├─────────┤命壹包(含包裝袋│││7733、│高雄縣橋頭鄉│於96年6月15日凌晨│。驗餘淨重零點陸│││7734號│三德村三德路│0時5分許,在高雄│壹捌公克)、殘留│││)│20之5號住處│市○○○路與店仔頂│有甲基安非他命殘││││內│街交岔口處為警查獲│渣之斜口吸管壹支│││││,扣得甲基安非他1│及玻璃球壹個,均│││││包(驗餘淨重0.618│沒收銷燬之。│││││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斜口吸管1支、玻││││││璃球1個。││├─┼───┼──────┼─────────┼────────┤│2│同上│96年6月22日│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某時│施用其煙霧之方式,│累犯,處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肆月。扣案之第二││││在乙○○位於│安非他命1次。│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高雄縣橋頭鄉├─────────┤命壹包(含包裝袋││││三德村三德路│於96年6月22日晚間│。驗餘淨重零點零││││20之5號住處│9時許,在高雄縣橋│陸捌公克)沒收銷││││內│頭鄉「仕隆活動中心│燬之。│││││」後方之停車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8公克)。││├─┼───┼──────┼─────────┼────────┤│3│同上│96年6月25日│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下午5時40分│施用其煙霧之方式,│累犯,處有期徒刑││││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肆月。扣案之第二│││├──────┤安非他命1次。│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高雄縣岡山鎮├─────────┤命壹包(含包裝袋││││柳橋西路旁│於施用之際當場為警│。驗餘淨重零點柒│││││查獲,並扣得甲基安│壹柒公克)、殘留│││││非他命1包(驗餘淨│有甲基安非他命殘│││││重0.717公克)及其│渣之玻璃球壹個,│││││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均沒收銷燬之。│││││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4│97年度│96年10月6日│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易緝字│下午1時8分│施用其煙霧之方式,│累犯,處有期徒刑│││第7號│前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肆月。│││(96年├──────┤安非他命1次。││││毒偵字│高雄縣橋頭鄉├─────────┤│││10707│某不詳處所│於96年10月6日上午││││號)││10時30分許,在高雄││││││縣橋頭鄉省道臺一線││││││363公里處因涉另案││││││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附表二(攜帶兇器竊盜部分):
┌───┬──────┬───────────┬────────┐│案號│犯罪時間│行為方式│所犯之罪││├──────┼───────────┤所處之刑│││犯罪地點│查獲時地│及沒收│├───┼──────┼───────────┼────────┤│99年度│96年10月6日│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易緝字│上午10時許│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累犯,處有期徒││第5號├──────┤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刑捌月。扣案之鉗││(96年│高雄縣橋頭鄉│1支,剪斷聯鋼公司所有│子壹支沒收。││偵字第│省道台一線│架設在圍籬警示燈上之電│││28779│363公里處│纜線2條(總長80公尺)│││號)││竊取得手後欲變賣花用。││││├───────────┤││││於96年10月6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縣橋頭鄉省道│││││臺一線363公里處,為警│││││攔檢查而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線2條(已發還聯鋼│││││公司)、鉗子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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