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36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票據號碼:TH六二三五六七、票面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之本票壹紙,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判例可參。另依票據法第120條第
4項、第5項之規定,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又本件票據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前開規定,自應以發票人即原告之住所所在地苗栗縣為票據付款地,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5年6月16日簽發,票號TH623567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本票(以下稱系爭本票)1紙,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254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已對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原告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未曾向被告借貸,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亦未曾就他人向被告借款而簽立系爭本票以擔保清償責任,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系爭本票雖為原告所簽發,惟係擔保被告受僱在苗栗縣銅鑼鄉客屬大橋下方後龍溪河床挖取砂石之工資,但工資均已給付,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兩造間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縱依被告所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就被告為竊盜犯行致犯罪使用機具被沒入時,以系爭本票作為賠償被告機具之用,此約定亦係違背公序良俗,應屬無效,被告對原告即無本票債權存在。為此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僱請被告至本院96年度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所載後龍溪河床(苗栗縣銅鑼鄉客屬大橋下方)挖取砂石,因原告無法提出合法採取砂石之證明,被告乃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將來因盜採砂石致被告所有機具遭主管機關沒入之賠償,被告事後果因在上開地點挖取砂石之行為,而遭本院96年度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認犯竊盜罪,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所有2部挖土機亦因該犯罪事實,遭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下稱第二河川局)以違反水利法第
78條之1第3款規定沒入,兩造之約定雖是對犯罪行為之保障,但業界若無法提出合法砂石採取證明,都是這樣簽發本票擔保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交付與被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原告未向被告借款,亦未積欠被告工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參照)。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交付被告,兩造為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原因關係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又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揆之首開說明,執票人即被告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不法情事時,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232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係被告至後龍溪河床挖取砂石,因此竊盜行為致機具遭主管機關沒入時,原告應賠償被告機具被沒入之損失,除此之外原告未積欠被告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被告主張此基礎法律關係雖為原告所否認,惟被告上開主張縱係屬實,亦係就被告之故意犯罪行為受主管機關裁罰所生之損失,由原告負責賠償之約定。而被告在後龍溪河床挖取砂石之行為,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確定,第二河川局以被告所為上開竊盜行為將被告之挖土機沒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96年度易字第75號卷宗核閱無誤,另第二河川局於98年10月27日函覆本院略以:沒入受處分人甲○○(即被告)挖土機之違規內容,與本院96年度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所列犯罪事實相同等語,有該局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故被告所有挖土機遭第二河川局沒入,確因被告為竊盜行為所致。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係對被告故意犯罪行為所受裁罰之擔保,此種約定顯係對被告犯罪行為之鼓勵與保障,故該約定本身已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且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係主張自己為竊盜不法行為所致挖土機遭沒入之損害,揆諸前揭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232號判例之見解,被告亦不得主張自己不法行為,而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據此,縱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法律關係屬實,兩造之約定亦屬無效。
五、綜上,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確屬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且被告亦不得主張自己不法行為而請求原告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亦自認除上開無效之約定外,對原告無其他債權存在,故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無本票原因關係之債權存在,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200萬元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