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3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八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
2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2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821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業經本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63836號支付命令命相對人全額給付確定,應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6383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98年度存字第3821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影本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嗣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屬相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證查核屬實。而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所受有之損害,既因嗣後之支付命令全部勝訴確定而不可能發生,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亦得聲請返還,但不影響當事人依本法聲請返還之權利),則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