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00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原名:楊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七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參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款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4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43,000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7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事件業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民國95年10月11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3777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字第5499號民事裁定、95年10月4日雄院隆民發95聲1555字第49901號通知及95年6月20日95雄院隆民敬95執全字第3267號塗銷查封登記書等影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回函及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建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