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401號
原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 翁長義 、 林瀧澤 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4月26日向被告林瀧澤借款,適
被告林瀧澤之友人 張維廷 欲向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匯豐公司)辦理車貸,伊因急需用錢,遂擔任車貸之
保證人,被告翁長義並於106年4月28日將加保書及本票交
由伊簽名,惟數日後被告林瀧澤向伊表示車貸之申請未通過
,伊遂以為伊已非該件車貸之保證人,詎匯豐公司竟於半年
後來電表示張維廷已積欠數月之車貸未繳並要求伊還款,為
此向被告翁長義、林瀧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240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
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
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
,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
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故債務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始屬適格
之被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
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得不經
言詞辯論,毋庸命補正,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司法院院
字第2351號解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原告 闕琮翰 及訴外人張維廷
,債權人則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
行卷宗核對無訛。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應以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即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
,始屬適格。原告逕對被告翁長義、林瀧澤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顯屬當事人
不適格,原告起訴主張在法律上顯然無法獲得勝訴之判決,
,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