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24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葛林招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葛林招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金莎 巧克力三粒裝共四組,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貳拾捌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葛林招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沒收: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金莎巧克力3粒裝共4組,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因被告將之丟棄馬桶,縱經告訴人拾回,亦顯無可能重新上架販賣,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新臺幣128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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