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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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17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泰祥建設有限公司間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