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3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350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即債務人 盧裕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件:
(一)緣相對人盧裕龍於民國95年4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89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94502元整自民國107年0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0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金。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94502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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