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蓁
張皓絜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蓁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皓絜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昱蓁、張皓絜前均為桃園市○○區○○○街0巷00號4樓之租客,陳昱蓁因懷疑張皓絜散布其發燒、肺炎之言論,分別與張皓絜為下列行為:
㈠、陳昱蓁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1日14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語音訊息,向張皓絜恫嚇稱:
「我告訴妳喔,我是會打人喔,你要小心喔」、「要不然喔我到 醫院 去打妳」、「回來的話我真的摔死妳,揍死妳,要不然妳試試看」等語,以此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使張皓絜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110年7月20日上午,陳昱蓁與張皓絜在上開租屋處再為此事發生爭執,詎雙方一言不合,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5時5分許,由陳昱蓁以徒手方式毆擊張皓絜之頭部及臉部,並以嘴嚙咬張皓絜之頸部與左手,張皓絜亦以嘴嚙咬陳昱蓁之右手,並以徒手方式轉扭陳昱蓁之右手腕,致張皓絜因此受有雙臉頰鈍傷、頸部擦傷、左前臂咬傷等傷害,陳昱蓁亦因此受有右手部擦傷及右腕部扭傷等傷害。此時,張皓絜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昱蓁恫嚇稱:「我會殺妳喔」等語,並於陳昱蓁回房後衝回自身房內取出短傘,手持短傘而前往陳昱蓁房門口持續敲門要求陳昱蓁出來,使陳昱蓁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陳昱蓁、張皓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皓絜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陳昱蓁於本院111年8月5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9至83、87頁),且本院認本案就被告陳昱蓁所犯部分係應科拘役之案件(詳後述),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昱蓁陳述,就其所犯部分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皓絜固坦承於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之110年7月20日上午,與陳昱蓁發生爭執,且持短傘對陳昱蓁稱:「我會殺你喔」,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是陳昱蓁把伊手腕扭轉,伊應該有用牙齒但沒有咬到陳昱蓁,伊牙齒不好不可能咬她什麼,是陳昱蓁一直打伊,伊才會說「我會殺你喔」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53、95頁);被告陳昱蓁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之110年6月21日14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上開語音訊息與張皓絜,並於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張皓絜爭執,而拉、咬張皓絜,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是透過房東女兒傳訊息給張皓絜,但伊傳那些訊息的用意是因為伊本來不認識張皓絜,為什麼她要說伊有肺炎,伊是生氣才會這樣傳訊息說的,110年7月20日那天伊再問張皓絜為什麼要說伊有肺炎,張皓絜都不回答,把伊推開,伊靠近一步要把話說清楚,張皓絜罵伊操你媽,伊就拉張皓絜的右手,張皓絜趁機咬伊的手,伊就咬她,伊沒有扭她的手、也沒有打她云云(見偵卷第8至9、69至70頁)。經查:
㈡、就事實欄一、㈠、被告陳昱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陳昱蓁坦承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上開語音訊息與張皓絜,業如前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皓絜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並有該等語音訊息譯文(見偵卷第39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7至79頁)等在卷 可佐 ,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而參證人張皓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陳昱蓁是用房東女兒的手機傳該等語音訊息給伊,伊聽到當然會害怕等語(見偵卷第69頁),且參該等語音訊息內容,係對張皓絜之身體、生命安全為惡害之通知,一般人聽聞均足以產生畏懼之心,足證告訴人張皓絜證稱因被告陳昱蓁上開恫嚇言詞而心生畏懼等語並非妄虛,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昱蓁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就事實欄一、㈡、被告陳昱蓁犯傷害罪及被告張皓絜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張皓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伊要去冰箱拿早餐,遇到陳昱蓁,她叫伊放下早餐,並把伊的手往外扭,對伊說伊講她得肺炎,伊就說沒有,然後陳昱蓁突然用手打伊的頭跟臉,用嘴巴咬伊的脖子跟左手等語(見偵卷第6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昱蓁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早上伊起床要洗衣服,遇到張皓絜,伊問她為什麼要說伊有肺炎,她不回答,用左手把伊推開,伊拉她右手,張皓絜就趁機咬伊的手兩次等語(見偵卷第69至70頁),並有長庚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37頁),足見被告陳昱蓁、張皓絜發生上揭肢體衝突後,張皓絜因而受有雙臉頰鈍傷、頸部擦傷、左前臂咬傷等傷害,陳昱蓁亦因此受有右手部擦傷及右腕部扭傷等傷害,經核其等經診斷受傷之部位,均與其等上開證述吻合,則可認其等確因相互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昱蓁、張皓絜上開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2、被告張皓絜確有持短傘,對陳昱蓁稱:「我會殺你喔」等語乙節,亦經被告張皓絜坦認如前,核與證人陳昱蓁於偵查中證稱張皓絜持凶器對其稱「我會殺你喔」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0頁),再參陳昱蓁隨即報警並於同日19時44分許製作警詢筆錄,足證告訴人陳昱蓁確因被告張皓絜上開恫嚇言行而心生畏懼,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皓絜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昱蓁、張皓絜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昱蓁、張皓絜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均為同戶之房客,僅因相互懷疑,不思理性溝通解決,不但相互有肢體衝突,更互以上開危害對方之生命、身體之言行恐嚇,致其等心生畏怖,足認其等法治觀念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生命權、身體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又均否認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陳昱蓁於警詢自述為國小畢業、職業為看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被告張皓絜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職業為看護、無人要扶養(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蕙芳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