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2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正義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不慎與 王傳毅 搭載 林又白 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應更正補充為「不慎自後方撞及王傳毅搭載林又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3行「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於1
11年2月4日上午10時46分許,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324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62毫克)」應刪除更正為「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於111年2月4日上午10時7分許,對其抽血檢驗,並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324MG/DL(即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324)」。㈡證據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共4張」、「監視器光碟1張」。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經本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019號判決拘役5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案件之判決各1份等在卷可查。被告猶不知悔改,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將被告送醫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24MG/DL,即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
0.324,已於前述,該數值超出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所規定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甚多,且被告亦因酒精作用影響,自後方撞及由王傳毅所駕駛、在路口等待左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自用小客車車損及乘客林又白受傷,顯有不該,應予非難;復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81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981號被告劉正義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0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義自民國111年2月3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4)日凌晨2、3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某朋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2月4日上午8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9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長興街口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王傳毅搭載林又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劉正義因而倒地受傷(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劉正義送往醫院救治,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於111年2月4日上午10時46分許,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324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6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正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王傳毅及林又白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